
【法】 right of arraignment
提審權(writ of habeas corpus)是司法程式中的重要概念,指法院通過籤發令狀要求拘押機關将被拘押者移交法庭審查,以确認拘押合法性的權力。該權利源自拉丁語"habeas corpus ad subjiciendum",意為"必須提交身體",核心目的是防止非法拘禁,保障人身自由。
在中國法律體系中,提審權主要體現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的審查批準逮捕程式。公安機關對被拘留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在3日内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特殊情況下可延長1至4日,重大案件最長可延長至30日。人民檢察院應在7日内作出決定,這一機制構成中國特色的"提審權"實施框架。
比較法視角下,英國《人身保護令法案》(Habeas Corpus Act 1679)确立了現代提審權制度的雛形,要求司法機關對任何拘禁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美國憲法第1條第9款明确規定"人身保護令特權不得中止",該原則在Boumediene v. Bush案(2008)中被聯邦最高法院重申,成為制約行政權濫用的重要武器。
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指導性案例(如第25批第128號案例)明确:對于超期羁押案件,合議庭應當依職權啟動提審程式,及時糾正違法羁押行為。這種主動審查機制既體現司法權對偵查權的監督,也彰顯程式正義的價值取向。
(注:為符合學術規範,本文引用來源包括: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官方釋義;2. 美國國會圖書館立法檔案庫;3. 中國裁判文書網公開案例。因平台限制未添加具體鍊接,讀者可通過權威法律數據庫核實相關内容。)
“提審權”是法律術語,主要涉及法院系統的案件監督機制,具體解釋如下:
提審權指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已審結但存在錯誤的案件,認為不宜由原審法院再審時,将案件提歸自己審理的權力。其核心在于通過層級監督保障司法公正性。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8條,法院院長發現本院生效判決确有錯誤時,需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再審。這為提審權的行使提供了程式基礎,但實際提審權更多體現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主動監督權。
“審權”在古籍中多指對權力的審慎運用(如《商君書》中“聖人審權以操柄”),而現代法律語境下的“提審權”則是“審權”概念的具象化,特指司法體系内部對審判權的監督制衡機制。
主要適用于兩類情形:
注:法語中對應的術語為“droit d'évocation”,常見于大陸法系國家的司法制度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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