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letters of requistorial
【法】 investigation of evidence
official letter
【法】 commu'niqu'e; missive; official correspondence; official letter
1. 核心術語定義
調查證據(Investigation Evidence)
指司法機關或授權機構依法收集、固定、審查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材料(如書證、物證、證人證言)。其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确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八類形式(來源:全國人大官網)。
英文對應術語:Investigation Evidence(Black's Law Dictionary, 11th ed.)。
公函(Official Letter)
指黨政機關、司法機關依規範格式制發的正式公文,用于跨部門協作或法律程式通知,需加蓋公章并編號備案。依據《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中辦發〔2012〕14號),公函屬于法定公文文種(來源:中國政府網)。
英文對應術語:Official Letter 或 Formal Notice(Oxford Legal Dictionary)。
2. 複合術語解析
調查證據的公函(Official Letter for Investigation Evidence)
特指司法機關(如檢察院、監察委)在案件辦理中,向其他機關或單位發出的、要求協助調取特定證據材料的正式公文。其法律效力源于:
3. 英文語境應用
在國際司法協作中,該術語常譯為:
"Formal Request for Evidence Collection"(聯合國《刑事司法協助示範條約》)
或
"Official Letter Rogatory"(海牙《關于調取國外民商事證據公約》術語,適用于跨境證據調取)。
4. 權威參考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全國人大立法)
《監察機關監督執法工作規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發布)
Black's Law Dictionary (Thomson Reuters)
聯合國《刑事司法互助術語手冊》(UNODC出版物)
(注:因平台限制未添加超鍊接,實際引用時可關聯至全國人大網、最高檢公報及權威法律數據庫。)
關于“調查證據的公函”的詳細解釋如下:
調查證據的公函是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在案件調查過程中,向其他單位或機構發出的正式文書,用于請求協助調取、核實相關證據材料。其本質屬于協查函的一種,具有法律效力和強制性。
對比項 | 調查證據公函 | 普通公函(如商洽函) |
---|---|---|
法律效力 | 具有強制執行力 | 僅具協商性質 |
使用主體 |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 | 各級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 |
回複要求 | 必須依法辦理并書面回複 | 可根據實際情況選擇是否回複 |
注:以上信息綜合了司法實踐和公文規範要求,具體操作需以現行法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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