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古代的一种刑罚。用荆条或竹板敲打臀、腿或背。《新唐书·刑法志》:“至 隋 始定为:笞刑五,自十至于五十。” 鲁迅 《坟·论“费厄泼赖”应该缓行》:“ 民国 的法律是没有笞刑的,倘有人以为肉刑好,则这人犯罪时就特别打屁股。”
笞刑是中国古代“五刑”之一,指以竹板、荆条等器具责打犯人背部、臀部或腿部的刑罚,属身体刑的范畴。其核心含义是通过施加肉体痛苦惩戒轻微犯罪或过失行为。
“笞”字从竹(⺮)从台,本义为竹制刑具。《说文解字》释:“笞,击也”,《汉语大词典》明确其作为法律术语指“用竹板、荆条抽打脊背或臀腿的刑罚”。该刑起源于先秦,秦汉时正式纳入刑律体系,隋唐后成为五刑(笞、杖、徒、流、死)中最轻的等级。
刑具规制
唐代《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笞杖需削去竹节,长三尺五寸(约1.1米),大头径二分(约0.6厘米),小头径一分半。清代改用竹板,长五尺五寸(约1.7米),大头宽二寸(约6.4厘米)。
量刑等级
隋唐分五等:笞十至五十;明清沿袭但改为十至五十,每十下为一等。行刑部位历代不同,汉朝责背,唐宋改臀腿,清代规定臀腿分受。
笞刑作为正刑沿用至清末。1905年修律大臣沈家本奏请《删除律例内重法折》,指出笞刑“未能收弼教之益”,光绪帝准奏废除。1910年《大清新刑律》正式删除笞杖刑,标志其法律地位的终结。
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1984年)将“使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的惩罚”定义为酷刑。我国1998年签署该公约,现行《刑法》明确禁止肉刑,笞刑作为历史概念仅存于法制史研究范畴。
文献依据
笞刑是中国古代刑罚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下是综合多个权威来源的详细解释:
笞刑是以竹板、荆条或藤条击打犯人身体(臀、腿、背等部位)的体罚方式,属于古代"五刑"中最轻的刑罚。主要针对轻微犯罪或作为减刑替代措施,具有警示与惩戒的双重作用。
虽为轻刑但实际残酷,竹板击打裸露皮肤常致皮开肉绽,若处理不当易感染致死。汉景帝改革后死亡率下降,但晋代出现击打后颈等变相酷刑。
新加坡等前英国殖民地仍保留鞭刑(可视为笞刑演变),但严格限定适用罪名和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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