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没收罪犯所有的财产。 宋 洪迈 《夷坚志丁·孔都》:“狱成,酿者坐徒刑,且籍产拆屋,四邻皆均赏钱。” 明 沉德符 《野获编·历法·厘正历法》:“其时 彭德清 以 王振 党拟斩,瘐死狱中,僇尸籍产矣,而同事畴人,犹袭其説如此。”《清史稿·高宗纪三》:“壬寅,追论 素诚 贪淫激变罪,籍产,戍其子於 伊犁 。”
“籍产”是古代汉语中的复合词,其核心含义与财产登记、没收相关。《汉语大词典》解释“籍”为“登记造册”,特指官府对财产的清查记录。中国社科院《古代法律用语词典》载明,“产”指代不动产与动产的总称,而“籍产”即指通过官方文书确认的财产归属状态,常见于唐宋时期的田产纠纷判决文书。
该词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双重属性:其一指代财产登记备案的法定程序,如《唐律疏议》规定“凡田宅交易,必先籍产于官”;其二特指犯罪抄没,如《宋史·刑法志》记载“贪墨官吏,籍产充公”。北京语言大学《汉语历史语法词典》指出,这种行政司法一体化的特征,反映了古代财产权与统治权的密切关联。
现代法律史研究中,“籍产”概念常被用于分析古代物权制度。如中华书局《中国法制通史》系列论著中,多引用明清黄册档案中的“籍产”记录,佐证封建土地管理制度的具体实施形态。
“籍产”是一个汉语词汇,其核心含义指没收罪犯所有的财产,属于古代法律中的刑罚措施。以下为详细解释:
如需进一步考证,可参考《汉语大词典》或古代司法制度相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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