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收罪犯所有的財産。 宋 洪邁 《夷堅志丁·孔都》:“獄成,釀者坐徒刑,且籍産拆屋,四鄰皆均賞錢。” 明 沉德符 《野獲編·曆法·厘正曆法》:“其時 彭德清 以 王振 黨拟斬,瘐死獄中,僇屍籍産矣,而同事疇人,猶襲其説如此。”《清史稿·高宗紀三》:“壬寅,追論 素誠 貪淫激變罪,籍産,戍其子於 伊犁 。”
“籍産”是古代漢語中的複合詞,其核心含義與財産登記、沒收相關。《漢語大詞典》解釋“籍”為“登記造冊”,特指官府對財産的清查記錄。中國社科院《古代法律用語詞典》載明,“産”指代不動産與動産的總稱,而“籍産”即指通過官方文書确認的財産歸屬狀态,常見于唐宋時期的田産糾紛判決文書。
該詞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雙重屬性:其一指代財産登記備案的法定程式,如《唐律疏議》規定“凡田宅交易,必先籍産于官”;其二特指犯罪抄沒,如《宋史·刑法志》記載“貪墨官吏,籍産充公”。北京語言大學《漢語曆史語法詞典》指出,這種行政司法一體化的特征,反映了古代財産權與統治權的密切關聯。
現代法律史研究中,“籍産”概念常被用于分析古代物權制度。如中華書局《中國法制通史》系列論著中,多引用明清黃冊檔案中的“籍産”記錄,佐證封建土地管理制度的具體實施形态。
“籍産”是一個漢語詞彙,其核心含義指沒收罪犯所有的財産,屬于古代法律中的刑罰措施。以下為詳細解釋:
如需進一步考證,可參考《漢語大詞典》或古代司法制度相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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