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be summoned as a wit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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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test
【法】 obtest
被傳喚作證是法律程式中一個重要的環節,指個人因知曉與案件相關的事實,被法院、檢察機關或偵查機關依法發出正式命令(傳票),要求其前往指定地點(通常是法庭)就所知情況提供證言的行為。該術語在漢英法律語境中的核心含義與英文表述“subpoenaed to testify”或“summoned to give evidence”相對應。
詳細釋義與法律内涵:
法律依據與強制性: “被傳喚”體現的是國家司法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行使的強制力。證人收到傳票後,除非存在法定豁免情形(如特定親屬關系、健康原因等),否則必須履行到場義務。拒絕作證或作僞證需承擔法律責任。英文強調其強制性,常用“compelled to appear”或“under legal obligation to testify”。
證人身份與作證内容: “作證”指證人基于親身感知的案件事實,向法庭或其他法定機關進行客觀陳述。證人不同于當事人,其義務是陳述所見所聞,而非提出訴訟主張。英文表述“give testimony”或“bear witness”突顯了其作為中立信息提供者的角色。證言内容需真實,故意作僞證可能構成僞證罪。
程式形式: 傳喚通常以書面傳票(subpoena / summons)形式發出,載明被傳喚人信息、要求到案的時間、地點及事由(作證)。在特定緊急情況下,也可能采用口頭傳喚,但需依法補辦手續。
權利保障: 被傳喚作證者依法享有相應權利,如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核對筆錄的權利、獲得出庭補助的權利(如誤工費、交通費)等。司法機關有義務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權威參考來源:
“被傳喚作證”在法律語境中,指個人依法被強制要求以證人身份出席法庭或其他法定場所,就其所知悉的案件事實進行陳述。其核心在于司法機關的強制命令與證人的如實陳述義務,對應的英文表述為“subpoenaed to testify”。理解該術語需結合中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及權威法律詞典的釋義。
根據相關法律解釋,“被傳喚作證”指司法機關依法要求證人到指定場所提供證言的行為,具體含義如下:
傳喚性質
傳喚是司法機關(如公安機關、檢察院)通知特定人員到案接受詢問的法定程式。對證人而言,傳喚目的是獲取與案件相關的證言,需出示《傳喚證》或工作證件(如現場口頭傳喚)。
作證要求
作證指證人如實陳述自己感知的案件事實,需在指定時間、地點配合調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證人可選擇在案發現場、單位、住所或司法機關辦公場所接受詢問。
被傳喚作證是證人依法配合司法調查的程式性要求,體現公民協助司法機關查明案件事實的法定義務。具體操作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兼顧司法效率與證人權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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