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没收罪犯所有的财产。 宋 洪迈 《夷坚志丁·孔都》:“狱成,酿者坐徒刑,且籍产拆屋,四邻皆均赏钱。” 明 沉德符 《野获编·历法·厘正历法》:“其时 彭德清 以 王振 党拟斩,瘐死狱中,僇尸籍产矣,而同事畴人,犹袭其説如此。”《清史稿·高宗纪三》:“壬寅,追论 素诚 贪淫激变罪,籍产,戍其子於 伊犁 。”
“籍産”是汉语中一个具有特定法律和文化含义的历史词汇,现多写作“籍产”。根据《汉语大词典》及古代律法文献解释,其核心含义指因犯罪或政治原因被官府没收、登记造册的私人财产。该词由“籍”(登记、没收)与“産”(财产)两个语素构成,最早见于唐代律令,如《唐律疏议》规定“谋反者,籍没其家産”,《宋史·刑法志》亦载“赃满五贯者,籍産抵偿”。
在具体使用中,“籍产”包含三个特征:
现代法律体系虽已淘汰该制度,但相关概念仍存于法制史研究中。北京大学《中国法制史》教材指出,籍产制度反映了古代“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治理思想,其执行流程在《庆元条法事类·刑狱门》中有详细记载。
该词在现代汉语中使用频率较低,主要见于历史文献及法学论著,如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古代经济史》引用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案例,记载籍产用于补偿受害者家属的司法实践。
(主要参考来源:汉语大词典出版社《汉语大词典》、中华书局《唐律疏议》、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史》点校本)
“籍産”是一个古代法律术语,具体含义及用法如下:
“籍産”指没收罪犯所有的财产,是古代刑罚的一种附加手段,常见于宋、明、清等朝代的司法记录中()。
该词属古汉语,现代司法体系已无此刑罚,多见于历史文献或研究古代法律制度的语境中。
如需进一步了解具体案例,可参考《夷坚志》《清史稿》等原始文献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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