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punisn judge
accompany
banquet; feast; mat; seat
judge; magistrate; ordinary
【法】 clerk to the justices; deemster
"陪席推事"是中国清末至民国初期司法制度中的官职名称,主要存在于各级审判厅(法院)中。其英文可译为"Associate Judge"或"Assistant Judge"。具体含义如下:
职位性质
陪席推事是审判组织中的从属法官,区别于主审案件的"首席推事"(Presiding Judge)。在合议庭审理案件时,陪席推事协助首席推事参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但无最终裁决主导权。
司法层级定位
根据《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1906)及《法院编制法》(1910),该职务配置于地方审判厅(初级法院)及高等审判厅(上诉法院),每庭通常设1名首席推事与2名陪席推事共同组成合议庭。
清末司法改革
1906年清廷仿照大陆法系建立新式审判制度,首次在《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确立"推事"职称,其中"陪席"职能借鉴日本"陪席判事"制度,强调合议制下的集体决策原则。
民国时期的延续
北洋政府1915年《法院编制法》保留该职,直至1932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法院组织法》,改采"推事"统称并废除"陪席"分级,实行法官平等评议制。
当代中国的审判员(Judge)与人民陪审员(People's Assessor)组合,在职能分工上部分承袭了陪席推事的合议传统。但现代制度中陪审员侧重事实审,而陪席推事则全程参与法律适用,二者存在本质差异。
参考文献来源:
“陪席推事”是旧时司法制度中的特定术语,主要用于合议审判场景。以下为详细解释:
定义
指在合议制审判中,除审判长(即首席推事)之外,其他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例如在民国时期的法院组织法中,合议庭由多名推事组成,其中一人为审判长,其余均为陪席推事。
职责与作用
陪席推事需全程参与案件审理、评议和裁决,与审判长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但最终裁决以多数意见为准。其职责与现代合议庭中的普通法官类似,但名称已随司法制度改革逐渐弃用。
相关术语对比
该术语现多出现在历史文献或涉及旧司法制度的讨论中,现代法律体系已普遍采用“审判员”“合议庭成员”等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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