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punisn judge
accompany
banquet; feast; mat; seat
judge; magistrate; ordinary
【法】 clerk to the justices; deemster
"陪席推事"是中國清末至民國初期司法制度中的官職名稱,主要存在于各級審判廳(法院)中。其英文可譯為"Associate Judge"或"Assistant Judge"。具體含義如下:
職位性質
陪席推事是審判組織中的從屬法官,區别于主審案件的"首席推事"(Presiding Judge)。在合議庭審理案件時,陪席推事協助首席推事參與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但無最終裁決主導權。
司法層級定位
根據《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1906)及《法院編制法》(1910),該職務配置于地方審判廳(初級法院)及高等審判廳(上訴法院),每庭通常設1名首席推事與2名陪席推事共同組成合議庭。
清末司法改革
1906年清廷仿照大陸法系建立新式審判制度,首次在《大理院審判編制法》中确立"推事"職稱,其中"陪席"職能借鑒日本"陪席判事"制度,強調合議制下的集體決策原則。
民國時期的延續
北洋政府1915年《法院編制法》保留該職,直至1932年南京國民政府頒布《法院組織法》,改采"推事"統稱并廢除"陪席"分級,實行法官平等評議制。
當代中國的審判員(Judge)與人民陪審員(People's Assessor)組合,在職能分工上部分承襲了陪席推事的合議傳統。但現代制度中陪審員側重事實審,而陪席推事則全程參與法律適用,二者存在本質差異。
參考文獻來源:
“陪席推事”是舊時司法制度中的特定術語,主要用于合議審判場景。以下為詳細解釋:
定義
指在合議制審判中,除審判長(即首席推事)之外,其他參與案件審理的法官。例如在民國時期的法院組織法中,合議庭由多名推事組成,其中一人為審判長,其餘均為陪席推事。
職責與作用
陪席推事需全程參與案件審理、評議和裁決,與審判長共同對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發表意見,但最終裁決以多數意見為準。其職責與現代合議庭中的普通法官類似,但名稱已隨司法制度改革逐漸棄用。
相關術語對比
該術語現多出現在曆史文獻或涉及舊司法制度的讨論中,現代法律體系已普遍采用“審判員”“合議庭成員”等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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