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quasi-public
private; privately owned
but; only; still; yet
【经】 but
belong to; category; dependents; genus; subordinate to
【医】 genera; genus; group; herd
commonality
character; matter; nature; pawn; pledge; quality; question; ******
【医】 mass; massa; quality; substance; substantia
【经】 guilder
"私有但属公共性质的"是一个复合型法律概念,其核心内涵指代私人所有权与公共功能并存的社会资产。该术语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被标注为"private in ownership but public in nature",特指那些法律上属于个人或法人所有,但实际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物理空间或设施。
这一概念的典型应用场景包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此类财产在行使所有权时需遵循"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所有权人需保障公众合理使用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482号判决中明确,判定标准包含设施服务对象的社会广泛性、使用需求的持续性、替代设施的稀缺性三个要件。
国际比较法层面,该概念与英美法系的"public trust doctrine"存在法理关联。美国最高法院在Marsh v. Alabama案(1946)确立的"公司城镇理论"认定,私有土地若构成社区生活中心,则需承担部分公共义务。这种法律原则的跨国移植,在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中得到体现。
“私有但属公共性质”这一表述,通常指某物的所有权归属于私人或特定群体,但其使用、功能或管理需服务于公众利益或承担公共责任。以下是具体分析:
私有的定义
根据和,“私有”指个人或特定群体独占的财产或权益,如私人土地、企业等,强调所有权和控制权的非公共性。
公共性质的体现
尽管所有权私有,但其存在或运作涉及公共利益,例如:
此类情况常伴随权责矛盾,例如:
这一概念体现了现代社会公私领域的交叉性,需通过法律、契约或社会规范调和所有权与公共需求。实际应用中需结合具体场景分析权责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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