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joint cause of action
common; jointly; together
【經】 coordinate
【法】 cause
共同訴因(Common Cause of Action)是英美法系中的核心程式法概念,指在民事訴訟中多名原告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或事件,針對同一被告提出的具有共同法律基礎的訴訟請求。這一制度起源于英國普通法的"joinder of causes"原則,現被廣泛應用于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0條。
從法律構成要件分析,共同訴因需滿足三個要素:1)所有訴求均涉及共同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2)訴訟請求産生于同一交易或事件;3)存在可適用的共同法律救濟途徑。例如在集體訴訟中,消費者群體因同一産品缺陷遭受損害時即構成典型共同訴因。
根據《布萊克法律詞典》(第11版)的定義,共同訴因允許合并審理具有實質關聯性的訴求,旨在提升司法效率并避免矛盾判決。該機制在證券欺詐、環境侵權等現代集團訴訟中具有重要實踐價值,美國最高法院在1966年修訂《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時特别強調了其程式整合功能。
在跨境訴訟領域,海牙國際私法會議2019年《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第2.1.2條明确将共同訴因作為判決承認的審查要件之一,反映出該制度在國際民事司法協助中的基礎性地位。當前中國《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的共同訴訟制度,在法理構造上與普通法系的共同訴因存在功能相似性,但具體適用标準存在體系性差異。
“共同訴因”并非我國法律體系中的規範術語,但結合法律實踐和搜索結果中關于共同訴訟的條款,可以理解為多個當事人因同一事實或法律關系引發的共同訴訟請求。以下從法律角度進行詳細解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及司法解釋,共同訴訟需滿足以下條件:
若将“共同訴因”類比為訴訟請求的基礎,則對應兩種情況:
通過合并審理簡化程式、避免矛盾判決,同時平衡當事人訴權與司法效率。例如,環境污染案件中,合并審理可統一認定責任比例,減少重複舉證。
如需進一步了解共同訴訟分類,可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及《民訴法解釋》相關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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