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international legal duty
international
【計】 internation
【經】 legal obligation
國際法律義務(International Legal Obligations)指國家及其他國際法主體在國際法框架下必須履行的行為規範,其核心含義可從漢英詞典視角及國際法淵源解析如下:
漢英對照釋義
法律約束力依據
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1969),條約對締約國産生“有約必守”(Pacta Sunt Servanda)義務;國際習慣法則通過國家實踐和法律确信(Opinio Juris)形成普遍約束力。
消極義務(Negative Obligations)
禁止從事特定行為,如禁止使用武力(《聯合國憲章》第2(4)條)、禁止種族滅絕(《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
積極義務(Positive Obligations)
要求主動采取行動,如履行氣候變化減排承諾(《巴黎協定》)、保障人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強行法義務(Jus Cogens Obligations)
不可克減的絕對義務,如禁止奴役、酷刑,其效力高于國家合意(《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條)。
違反義務需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責任(《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31條)。
通過國際法院(ICJ)訴訟、安理會制裁(如聯合國第2321號對朝決議)或仲裁(如南海仲裁案)實現。
注:因部分網頁未提供有效鍊接,此處僅标注來源編號。如需具體條款或案例原文,可參考聯合國官方數據庫及權威國際法出版物。
國際法律義務是指國家或其他國際法主體根據國際法規範必須履行的責任,通常通過條約、國際習慣或一般法律原則确立。以下是其核心要點:
基本定義
國際法律義務是國際法主體(主要是國家)在國際交往中必須遵守的行為規範,體現為對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的要求。例如,國家需尊重他國主權、履行條約義務等。
核心特征
條約義務
國家通過籤署國際條約明确承擔義務,如《聯合國憲章》要求成員國和平解決争端。
習慣法義務
長期實踐形成的普遍義務,例如禁止侵略戰争、保護外交人員安全等。
絕對義務(對世義務)
針對國際社會整體,如禁止奴隸制、打擊海盜等,任何國家均需遵守。
如1955年《亞非會議宣言》提出的“和平共處十項原則”,包括尊重主權、領土完整、平等互利等,體現了國際法律義務的具體化。
如需進一步了解國際義務的司法實踐或具體條約内容,可參考聯合國國際法院案例或《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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