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admissibility in evidence
【法】 admissibility
act; do; engage in; make; work
【機】 make
act; become; do; for; for the sake of; in order to; mean; serve as
attestation; evidence; proof; telltale; testimony; witness
【醫】 testimony
【經】 attestment; evidence; exhibit; proof; testimony
在漢英詞典視角下,“可接受作為證據”(Admissible as Evidence)指某一材料、陳述或物品符合法律規定的标準,能夠在法庭或其他正式程式中被采納并用于證明案件事實。其核心包含以下法律要件:
可接受性(Admissibility)
指證據滿足相關性(Relevance)與合法性(Legality)的雙重标準。例如:
證據能力(Competency)
證據需具備法律認可的資格,例如:
明确證據采納的基本标準:“相關證據一般可采納,無關證據不可采納”(Cornell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定義“Admissible Evidence”為“符合所有法律要求,可提交至事實審理者的證據”(第11版,2019年)。
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式合法”,否則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以下證據通常不可接受:
權威來源:
“可接受做為證據”是一個法律術語,通常指在司法程式中,某一材料或事實符合法定标準,能夠被法庭采納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以下是詳細解釋:
核心定義
指在訴訟過程中,經過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審查後,被法律認可為有效的證明材料。例如:證人證言、物證等需符合法定程式才能被采納( )。
英文對應翻譯
該短語可譯為“admissibility in evidence”,屬于法律專業術語()。
合法性
證據的取得方式需符合法律規定,如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可能被排除()。
關聯性
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有直接或間接聯繫,例如與争議焦點無關的材料不被采納()。
真實性
證據需經過核實,排除僞造或篡改的可能,如文件需有原始來源佐證()。
不同法域對證據可采性标準可能存在差異,例如英美法系的“傳聞證據規則”與大陸法系的“自由心證”原則(綜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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