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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接受的證據英文解釋翻譯、可接受的證據的近義詞、反義詞、例句

英語翻譯:

【法】 admissible evidence; receivable testimony

分詞翻譯:

可的英語翻譯:

approve; but; can; may; need; yet

接受的英語翻譯:

accept; receive; adopt; take in; undertake
【醫】 reception
【經】 accept; reception

證據的英語翻譯:

attestation; evidence; proof; telltale; testimony; witness
【醫】 testimony
【經】 attestment; evidence; exhibit; proof; testimony

專業解析

在漢英法律詞典中,“可接受的證據”對應的英文術語為“admissible evidence”。其核心含義是指符合法律規定、具備證據資格、能夠被法庭或仲裁庭采納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材料或信息。

其詳細解釋包含以下關鍵要素:

  1. 符合證據規則要求 (Compliance with Evidence Rules): 證據必須滿足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例如,取證程式合法(如非通過刑訊逼供獲得)、證據形式符合要求(如書面合同、鑒定意見需由有資質的機構出具)、與待證事實相關聯等。這是證據可被接受的前提條件。

  2. 具備證據能力 (Possessing Competency/Admissibility): 指證據材料在法律上被允許進入庭審調查程式的資格。隻有具備證據能力的材料,才能進入法庭,經過質證程式後,才有可能被采納為定案根據。證據能力主要解決的是證據的“準入門檻”問題。

  3. 關聯性與實質性 (Relevance and Materiality): 證據必須與待證明的案件事實(争議焦點)存在邏輯上的聯繫(關聯性),并且該事實對于案件的裁決結果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實質性)。無關或無關緊要的證據通常不被接受。

  4. 未被排除規則禁止 (Not Excluded by Exclusionary Rules): 即使證據具有關聯性,也可能因特定的法律規則而被排除,使其不可接受。常見的排除規則包括:

    •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Exclusion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 通過侵犯憲法權利(如非法搜查、扣押)或嚴重違反法定程式(如刑訊逼供)獲得的證據。
    • 傳聞證據規則 (Hearsay Rule): 原則上排除法庭外陳述用于證明所述内容真實性(有諸多例外)。
    • 特權規則 (Privilege Rules): 保護特定關系(如律師-客戶、醫生-患者、夫妻間)的保密通信。
    • 品性證據規則 (Character Evidence Rules): 限制使用品性證據證明行為與品性相符(有特定例外)。
  5. 經法庭采納 (Admitted by the Court/Tribunal): 最終,證據是否“可接受”由法官或仲裁員根據法律和規則進行判斷。法官在審前程式(如證據開示)或庭審中,依據當事人的異議(Objection),決定是否允許該證據進入庭審程式并呈現給事實認定者(法官或陪審團)。被裁定為“可接受的 (Admitted)”的證據,方可作為裁判的依據。

總結定義: “可接受的證據”(Admissible Evidence) 是指在特定訴訟或仲裁程式中,依據相關證據規則被認定具備證據資格、未被排除規則禁止,并最終被法庭或仲裁庭裁定允許進入庭審調查程式,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之潛在依據的任何信息或材料。 其核心在于滿足法律設定的準入門檻。

權威參考來源:

  1. 《元照英美法詞典》(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 of Anglo-American Law) - 對 "admissible evidence" 有精準定義和解釋。 [法律出版社 / 北京大學法學院]
  2.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FRE) - 特别是 Rule 401 (關聯性定義), Rule 402 (關聯性證據一般可采;無關證據不可采), Rule 403 (基于偏見等理由排除相關證據), 以及各章關于具體證據類型和排除規則的規定。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Cornell Law School
  3. 《布萊克法律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 權威法律術語詞典,對 "admissible evidence" 和 "admissibility" 有詳細解釋。 [Thomson Reuters]
  4. 中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 - 雖然術語體系不同,但關于證據資格(證據能力)、非法證據排除、證據審查判斷的規定,體現了“可接受性”的核心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檢察院]
  5. 國際律師協會國際仲裁取證規則 (IBA 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 在國際仲裁背景下定義了證據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标準。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網絡擴展解釋

根據法律定義和司法實踐,“可接受的證據”指在訴訟過程中,符合法定形式、具備證明效力且被法庭采納的客觀事實材料。其核心特征和判定标準如下:

一、法律定義與特征

  1. 基本概念
    證據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材料,需滿足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三大特征。例如,民事訴訟中,證據需與案件事實存在邏輯關聯,且通過合法手段取得。

  2.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等八類,且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二、可接受證據的核心要求

  1. 真實性
    證據需反映客觀事實,非僞造或篡改。例如,電子數據需保留原始載體,證人證言需與案件直接相關。

  2. 合法性

    • 來源合法:通過合法手段獲取(如禁止非法監聽、脅迫取證);
    • 形式合法:符合法定證據種類(如鑒定意見需由專業機構出具)。
  3. 關聯性
    證據需與待證事實存在邏輯聯繫,不能偏離案件核心問題。例如,合同糾紛中,僅提交與争議條款相關的合同文本才具備關聯性。

三、常見可接受證據類型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司法實踐,主要包括:

  1. 書證(如合同、票據)
  2. 物證(如争議标的物)
  3. 視聽資料與電子數據(需原始存儲介質)
  4. 證人證言(需出庭作證或書面說明)
  5. 鑒定意見(由法定機構出具)。

四、特殊注意事項

如需了解具體案件中的證據適用,建議結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及司法解釋進一步分析。

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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