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admissible evidence; receivable testimony
在漢英法律詞典中,“可接受的證據”對應的英文術語為“admissible evidence”。其核心含義是指符合法律規定、具備證據資格、能夠被法庭或仲裁庭采納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材料或信息。
其詳細解釋包含以下關鍵要素:
符合證據規則要求 (Compliance with Evidence Rules): 證據必須滿足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例如,取證程式合法(如非通過刑訊逼供獲得)、證據形式符合要求(如書面合同、鑒定意見需由有資質的機構出具)、與待證事實相關聯等。這是證據可被接受的前提條件。
具備證據能力 (Possessing Competency/Admissibility): 指證據材料在法律上被允許進入庭審調查程式的資格。隻有具備證據能力的材料,才能進入法庭,經過質證程式後,才有可能被采納為定案根據。證據能力主要解決的是證據的“準入門檻”問題。
關聯性與實質性 (Relevance and Materiality): 證據必須與待證明的案件事實(争議焦點)存在邏輯上的聯繫(關聯性),并且該事實對于案件的裁決結果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實質性)。無關或無關緊要的證據通常不被接受。
未被排除規則禁止 (Not Excluded by Exclusionary Rules): 即使證據具有關聯性,也可能因特定的法律規則而被排除,使其不可接受。常見的排除規則包括:
經法庭采納 (Admitted by the Court/Tribunal): 最終,證據是否“可接受”由法官或仲裁員根據法律和規則進行判斷。法官在審前程式(如證據開示)或庭審中,依據當事人的異議(Objection),決定是否允許該證據進入庭審程式并呈現給事實認定者(法官或陪審團)。被裁定為“可接受的 (Admitted)”的證據,方可作為裁判的依據。
總結定義: “可接受的證據”(Admissible Evidence) 是指在特定訴訟或仲裁程式中,依據相關證據規則被認定具備證據資格、未被排除規則禁止,并最終被法庭或仲裁庭裁定允許進入庭審調查程式,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之潛在依據的任何信息或材料。 其核心在于滿足法律設定的準入門檻。
權威參考來源:
根據法律定義和司法實踐,“可接受的證據”指在訴訟過程中,符合法定形式、具備證明效力且被法庭采納的客觀事實材料。其核心特征和判定标準如下:
基本概念
證據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材料,需滿足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三大特征。例如,民事訴訟中,證據需與案件事實存在邏輯關聯,且通過合法手段取得。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等八類,且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真實性
證據需反映客觀事實,非僞造或篡改。例如,電子數據需保留原始載體,證人證言需與案件直接相關。
合法性
關聯性
證據需與待證事實存在邏輯聯繫,不能偏離案件核心問題。例如,合同糾紛中,僅提交與争議條款相關的合同文本才具備關聯性。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司法實踐,主要包括:
如需了解具體案件中的證據適用,建議結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及司法解釋進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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