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inadmissible evidence
在漢英法律詞典中,"不可接受的證據"指法庭審理過程中因不符合法定規則而被排除采信的材料或證言。其核心含義可從以下角度解析:
指違反證據規則(如非法取證、缺乏關聯性、違反特權規則等)而喪失證據資格的材料,法官可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予以排除。
"Inadmissible Evidence",即證據因不符合可采性标準(admissibility standards)而被禁止提交陪審團或作為裁判依據。
證據被認定為"不可接受"通常基于以下規則:
通過違法手段(如刑訊逼供、無證搜查)獲取的證據需排除(如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
證據與案件争議事實無邏輯關聯(《聯邦證據規則》第402條)。
無法交叉檢驗的庭外陳述一般不可采(《聯邦證據規則》第802條)。
律師-客戶、醫患等保密關系下的信息可依法拒絕披露。
該概念與"可采證據"(Admissible Evidence) 直接對立,體現了證據法中的"證據能力"(證據資格)與"證明力"(證據價值)的區分——前者是證據進入法庭的門檻,後者是陪審團對證據效力的評估。
權威參考來源:
- 《元照英美法詞典》對"inadmissible evidence"的釋義(法律出版社)
-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402-403條
- 英國《警察與刑事證據法》(PACE 1984)第78條非法證據排除條款
- 學術著作:McCormick on Evidence(Kenneth S. Broun主編,West Academic出版)
“不可接受的證據”是一個法律術語,通常指在司法程式中因合法性、關聯性或真實性存在缺陷而不被法院采納或采信的證據。以下是詳細解釋:
不可接受的證據本質上仍屬于客觀存在的證據材料,但因其存在程式或内容上的瑕疵,無法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例如:
不可接受的證據反映了法律對司法程式合法性和人權保障的嚴格要求。即使某些材料客觀上包含真實信息,也需通過合法途徑收集并審查,才能成為有效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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