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inadmissible evidence
在汉英法律词典中,"不可接受的证据"指法庭审理过程中因不符合法定规则而被排除采信的材料或证言。其核心含义可从以下角度解析:
指违反证据规则(如非法取证、缺乏关联性、违反特权规则等)而丧失证据资格的材料,法官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予以排除。
"Inadmissible Evidence",即证据因不符合可采性标准(admissibility standards)而被禁止提交陪审团或作为裁判依据。
证据被认定为"不可接受"通常基于以下规则:
通过违法手段(如刑讯逼供、无证搜查)获取的证据需排除(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
证据与案件争议事实无逻辑关联(《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
无法交叉检验的庭外陈述一般不可采(《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
律师-客户、医患等保密关系下的信息可依法拒绝披露。
该概念与"可采证据"(Admissible Evidence) 直接对立,体现了证据法中的"证据能力"(证据资格)与"证明力"(证据价值)的区分——前者是证据进入法庭的门槛,后者是陪审团对证据效力的评估。
权威参考来源:
- 《元照英美法词典》对"inadmissible evidence"的释义(法律出版社)
-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402-403条
- 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ACE 1984)第78条非法证据排除条款
- 学术著作:McCormick on Evidence(Kenneth S. Broun主编,West Academic出版)
“不可接受的证据”是一个法律术语,通常指在司法程序中因合法性、关联性或真实性存在缺陷而不被法院采纳或采信的证据。以下是详细解释:
不可接受的证据本质上仍属于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但因其存在程序或内容上的瑕疵,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例如:
不可接受的证据反映了法律对司法程序合法性和人权保障的严格要求。即使某些材料客观上包含真实信息,也需通过合法途径收集并审查,才能成为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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