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liability to give evidence
在漢英法律術語對照中,“提供證據的責任”對應的英文表述為“burden of proof”,指訴訟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就争議事實提交證據以支持其主張的強制性義務。該概念包含三個核心要素:
證明标準分層 英美法系将舉證責任細分為“提出證據的責任”(burden of production)和“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前者要求當事人提供初步證據使案件進入審理階段,後者要求最終達到優勢證據或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标準。
分配規則體系 中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采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但特殊侵權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該規則與《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301條确立的“風險分配”機制存在法理共通性。
證據失權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3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舉證期限内提供證據,将承擔證據失權後果。該規則與普通法系中的“證據開示制度”(discovery procedure)形成功能對應。
國際比較法研究顯示,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27條确立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已成為跨境訴訟領域廣泛參照的标準。
“提供證據的責任”是訴訟法中的重要概念,主要體現為當事人為支持其主張而向法院提交證據的義務。其含義和特點可歸納如下:
提供證據的責任又稱為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為避免敗訴風險,需主動向法院提交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的階段性義務。這一責任貫穿于訴訟各環節(如起訴、答辯、質證等),與主張内容直接相關。
動态性與可轉移性
該責任隨訴訟進程在不同當事人間轉移。例如,原告舉證後,被告若反駁則需提供反證,形成“舉證—反駁—再舉證”的互動過程。
與主張的關聯性
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如民事案件),主張特定事實的一方需提供相應證據。例如,主張合同有效的一方需提交籤約文件,主張侵權則需提供損害結果及因果關系的證據。
階段性義務
不同于結果責任(敗訴風險),提供證據的責任是程式性義務。即使最終事實真僞不明,隻要當事人已履行階段性舉證義務,便不會僅因此直接承擔不利後果。
責任類型 | 性質 | 法律後果關聯性 |
---|---|---|
提供證據責任 | 行為責任(程式性) | 僅影響階段性訴訟推進 |
說服責任 | 證明強度要求 | 決定主張是否被采信 |
結果責任 | 實體風險 | 直接導緻敗訴後果 |
《民事訴訟法》第64條明确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據規定》第2條進一步區分了行為責任與結果責任。在刑事訴訟中,《刑事訴訟法》第51條則規定了公訴機關的舉證義務。
通過上述分析可見,提供證據的責任是訴訟程式的基礎環節,既保障當事人權利,也為法院查明事實提供依據。若需了解具體案件中如何履行該責任,建議結合案情咨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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