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abetter; instigator
"教唆者"在汉英法律语境中指通过言语、金钱或其他手段诱导他人实施不法行为的主体。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定义,其对应的英文术语为"instigator"或"solicitor",特指在普通法体系中构成教唆罪(solicitation)的行为人。该概念包含三个核心要素:
主观要件:必须具有明确诱导他人犯罪的故意(mens rea),区别于普通的建议或劝说。美国《模范刑法典》第5.02条将其界定为"以促成或便利犯罪实行为目的"的故意行为。
行为模式:包括明示的教唆(express solicitation)和暗示的诱导(implied inducement)。牛津法律词典记载,典型方式涵盖金钱诱惑、威胁逼迫或心理操控等。
独立犯罪性:不同于共犯(accomplice),教唆行为本身即构成独立罪名。中国《刑法》第29条明确规定,即便被教唆者未实施犯罪,教唆者仍须承担刑责。
该术语在比较法视野中呈现差异性特征。普通法系要求教唆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犯罪,而大陆法系(如德国刑法第26条)则包含更广泛的诱导范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5(3)(b)条将其纳入"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追责范畴。
“教唆者”是法律术语,指通过诱导、怂恿等方式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其法律定义和特征如下:
教唆者(即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向他人灌输犯罪意图,促使原本无犯罪意图或犯意不坚定的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其核心特征包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教唆”一词最早见于宋代文献(如朱熹《答吕伯恭书》),原指怂恿他人作恶,现代法律继承并规范了这一概念。日常语境中,该词也用于描述煽动他人从事负面行为(如教唆盗窃、侮辱等)。
如需进一步了解具体案例或法律条文,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和第二十九条(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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