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abetter; instigator
"教唆者"在漢英法律語境中指通過言語、金錢或其他手段誘導他人實施不法行為的主體。根據《元照英美法詞典》定義,其對應的英文術語為"instigator"或"solicitor",特指在普通法體系中構成教唆罪(solicitation)的行為人。該概念包含三個核心要素:
主觀要件:必須具有明确誘導他人犯罪的故意(mens rea),區别于普通的建議或勸說。美國《模範刑法典》第5.02條将其界定為"以促成或便利犯罪實行為目的"的故意行為。
行為模式:包括明示的教唆(express solicitation)和暗示的誘導(implied inducement)。牛津法律詞典記載,典型方式涵蓋金錢誘惑、威脅逼迫或心理操控等。
獨立犯罪性:不同于共犯(accomplice),教唆行為本身即構成獨立罪名。中國《刑法》第29條明确規定,即便被教唆者未實施犯罪,教唆者仍須承擔刑責。
該術語在比較法視野中呈現差異性特征。普通法系要求教唆行為必須針對特定犯罪,而大陸法系(如德國刑法第26條)則包含更廣泛的誘導範疇。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25(3)(b)條将其納入"通過他人實施犯罪"的追責範疇。
“教唆者”是法律術語,指通過誘導、慫恿等方式使他人實施犯罪行為的人,其法律定義和特征如下:
教唆者(即教唆犯)是指以勸說、利誘、授意、慫恿、收買、威脅等方法,向他人灌輸犯罪意圖,促使原本無犯罪意圖或犯意不堅定的人實施犯罪的行為人。其核心特征包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教唆”一詞最早見于宋代文獻(如朱熹《答呂伯恭書》),原指慫恿他人作惡,現代法律繼承并規範了這一概念。日常語境中,該詞也用于描述煽動他人從事負面行為(如教唆盜竊、侮辱等)。
如需進一步了解具體案例或法律條文,可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和第二十九條(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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