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uncontinual real servitude
不能继续的地役权(Terminated Easement)
地役权是指一方(需役地权利人)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依法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当出现特定法定或约定事由时,地役权可能因无法继续行使而终止,称为“不能继续的地役权”。
从汉英法律术语对照角度,该概念可对应“Discontinued Easement”或“Extinguished Easement”,具体表现为地役权因权利主体灭失、供役地/需役地灭失或合同约定终止条件达成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4条。
核心终止情形包括:
法律依据与权威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4条明确,地役权可因“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灭失”“地役权人放弃权利”等原因消灭(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网《民法典》条文。国际比较法层面,美国《财产法重述(第三版)》第7.11条亦规定类似终止规则(来源: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Property)。
需注意,地役权终止后,供役地权利人可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具体执行需结合合同约定及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45条。
地役权中的“不能继续的地役权”实际指非继续地役权(又称间断地役权),其含义和特点如下:
非继续地役权是指地役权的行使需要地役权人每次实施特定行为才能实现,权利内容无法通过固定设施或状态持续存在。若权利人未主动行使,则无法获得便利。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地役权需通过书面合同设立,非继续地役权的具体行使方式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分类标准源于地役权行使的持续性特征(《民法典》第37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与继续地役权(如已铺设管道的引水权、固定道路的通行权)不同,非继续地役权因缺乏持续性设施,需权利人反复实施行为,便利性较低。
如需进一步了解地役权分类或法律条款,可参考《民法典》第372条及、10的详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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