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uncontinual real servitude
不能繼續的地役權(Terminated Easement)
地役權是指一方(需役地權利人)為使用自己不動産的便利,依法利用他人不動産的權利。當出現特定法定或約定事由時,地役權可能因無法繼續行使而終止,稱為“不能繼續的地役權”。
從漢英法律術語對照角度,該概念可對應“Discontinued Easement”或“Extinguished Easement”,具體表現為地役權因權利主體滅失、供役地/需役地滅失或合同約定終止條件達成而終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84條。
核心終止情形包括:
法律依據與權威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84條明确,地役權可因“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滅失”“地役權人放棄權利”等原因消滅(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官網《民法典》條文。國際比較法層面,美國《財産法重述(第三版)》第7.11條亦規定類似終止規則(來源: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Property)。
需注意,地役權終止後,供役地權利人可要求恢複原狀或賠償損失,具體執行需結合合同約定及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第45條。
地役權中的“不能繼續的地役權”實際指非繼續地役權(又稱間斷地役權),其含義和特點如下:
非繼續地役權是指地役權的行使需要地役權人每次實施特定行為才能實現,權利内容無法通過固定設施或狀态持續存在。若權利人未主動行使,則無法獲得便利。
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地役權需通過書面合同設立,非繼續地役權的具體行使方式需在合同中明确約定。其分類标準源于地役權行使的持續性特征(《民法典》第372條及相關司法解釋)。
與繼續地役權(如已鋪設管道的引水權、固定道路的通行權)不同,非繼續地役權因缺乏持續性設施,需權利人反複實施行為,便利性較低。
如需進一步了解地役權分類或法律條款,可參考《民法典》第372條及、10的詳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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