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 absentee director
在汉英法律语境中,"不出席董事"指未参与董事会会议表决的董事成员,其行为规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2条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案例库民终字第45号判决书,董事连续两次未出席且未委托他人参会,可依据公司章程启动罢免程序。
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第141条将此类行为定义为"消极履职",规定年度缺席率达60%的董事需承担违反勤勉义务的举证责任。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68条则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将缺席记录载入年度治理报告。
从公司治理角度分析,董事缺席可能触发三个法律机制:1) 股东大会质询权;2) 监事会监督权;3) 股东派生诉讼启动要件。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附录14第A.6.7条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年度缺席率达25%需发布特别公告。
“不出席董事”指未亲自参加董事会会议且未委托他人代为出席的董事,该行为可能引发法律责任或纪律处分。以下是详细解释: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股东可自由选择是否参会,缺席仅视为放弃自身权利;而董事参会属于履职义务,涉及公司决策责任()。
若董事存在以下情形,不得担任职务:
“不出席董事”不仅影响个人履职评价,还可能触发撤换程序或纪律处罚。董事需通过参会或委托形式履行义务,避免因缺席导致公司治理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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