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經】 absentee director
在漢英法律語境中,"不出席董事"指未參與董事會會議表決的董事成員,其行為規範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12條約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案例庫民終字第45號判決書,董事連續兩次未出席且未委托他人參會,可依據公司章程啟動罷免程式。
美國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第141條将此類行為定義為"消極履職",規定年度缺席率達60%的董事需承擔違反勤勉義務的舉證責任。英國《2006年公司法》第168條則要求上市公司必須将缺席記錄載入年度治理報告。
從公司治理角度分析,董事缺席可能觸發三個法律機制:1) 股東大會質詢權;2) 監事會監督權;3) 股東派生訴訟啟動要件。香港聯交所上市規則附錄14第A.6.7條明确規定,獨立董事年度缺席率達25%需發布特别公告。
“不出席董事”指未親自參加董事會會議且未委托他人代為出席的董事,該行為可能引發法律責任或紀律處分。以下是詳細解釋:
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股東可自由選擇是否參會,缺席僅視為放棄自身權利;而董事參會屬于履職義務,涉及公司決策責任()。
若董事存在以下情形,不得擔任職務:
“不出席董事”不僅影響個人履職評價,還可能觸發撤換程式或紀律處罰。董事需通過參會或委托形式履行義務,避免因缺席導緻公司治理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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