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admissibility of confession
在法律語境中,"供詞的可接受性"(Admissibility of Confessions)指司法程式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陳述是否具備法律效力并被法庭采納的判定标準。其核心包含以下三個層面:
1. 自願性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必須排除。英美法系國家亦遵循"自願性規則"(Voluntariness Rule),要求供詞必須基于自由意志作出,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_Arizona v. Fulminante_案中确立的"整體情境審查"标準。
2. 程式合規性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條,法庭需審查取證過程是否符合同步錄音錄像、律師在場權等程式要求。英國《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PACE)第76條更明确規定,違反程式取得的供述應推定不可采信。
3. 證明力評估 可接受的供詞需與其他證據形成印證鍊條,符合《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十二條規定的"證據三性"标準(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加拿大最高法院在_R. v. Oickle_案中提出"可靠性檢驗"(Reliability Test),強調供述内容需具内在邏輯一緻性。
該法律概念的确立,旨在平衡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兩大司法價值,其適用标準隨各國司法實踐不斷發展完善。
“供詞的可接受性”是指法律程式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陳述(口供或書面供詞)是否具備作為有效證據的資格。這一概念涉及法律效力和證據規則,需從以下兩方面綜合理解:
供詞是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針對被指控犯罪行為所作的口頭或書面陳述。其核心特點包括: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規則,供詞被采納需滿足三個層級要求:
真實性核查
合法性審查
邏輯一緻性
需注意“可接受性”與“真實性”的區别:前者是程式法層面的證據資格認定,後者是實體法層面的内容真實性判斷。即使供詞内容真實,若取證程式違法仍可能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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