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admissibility of confession
在法律语境中,"供词的可接受性"(Admissibility of Confessions)指司法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陈述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并被法庭采纳的判定标准。其核心包含以下三个层面:
1. 自愿性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必须排除。英美法系国家亦遵循"自愿性规则"(Voluntariness Rule),要求供词必须基于自由意志作出,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_Arizona v. Fulminante_案中确立的"整体情境审查"标准。
2. 程序合规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法庭需审查取证过程是否符合同步录音录像、律师在场权等程序要求。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ACE)第76条更明确规定,违反程序取得的供述应推定不可采信。
3. 证明力评估 可接受的供词需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链条,符合《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据三性"标准(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加拿大最高法院在_R. v. Oickle_案中提出"可靠性检验"(Reliability Test),强调供述内容需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该法律概念的确立,旨在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司法价值,其适用标准随各国司法实践不断发展完善。
“供词的可接受性”是指法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陈述(口供或书面供词)是否具备作为有效证据的资格。这一概念涉及法律效力和证据规则,需从以下两方面综合理解:
供词是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针对被指控犯罪行为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其核心特点包括: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规则,供词被采纳需满足三个层级要求:
真实性核查
合法性审查
逻辑一致性
需注意“可接受性”与“真实性”的区别:前者是程序法层面的证据资格认定,后者是实体法层面的内容真实性判断。即使供词内容真实,若取证程序违法仍可能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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