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right of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民族自決權(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是國際法中的核心原則之一,指各民族或人民群體有權自主決定其政治地位、經濟文化發展及社會制度。該概念最早由伍德羅·威爾遜在1918年提出,并在二戰後通過聯合國憲章成為國際社會普遍承認的原則。
從法律構成角度分析,民族自決權包含三個維度:
國際法院在1995年東帝汶案判決中強調,民族自決權具有"對一切"(erga omnes)的法律效力,所有國家均有義務尊重該權利[聯合國國際法院案例庫]。但需注意,聯合國《友好關系宣言》同時規定,行使該權利不得損害其他國家的領土完整[聯合國文件A/RES/25/2625]。
學術領域存在兩大争議焦點:
根據國際法實踐,民族自決權的典型實施路徑包括全民公投(如2014年蘇格蘭獨立公投)、國際監督下的協商(如納米比亞獨立進程)以及聯合國托管制度(案例:巴布亞新幾内亞)[國際法協會報告2022]。
民族自決權是國際法和政治理論中的重要概念,其核心内涵可綜合不同權威來源歸納如下:
民族自決權指被壓迫或受殖民統治的民族,有脫離原屬國家、建立獨立主權國家的權利。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人權法,它被确立為基本人權和原則,強調各民族有權自由決定政治地位、選擇社會制度并謀求發展路徑。
馬克思、列甯将其發展為無産階級革命理論的一部分,認為自決權是反帝國主義鬥争的工具,支持被壓迫民族獨立,但反對無實質壓迫下的分離運動。列甯強調“政治自決的唯一正确解釋即建立獨立國家”。
當前國際社會普遍認為,自決權不適用于已獨立國家内部的民族問題。例如魁北克獨立公投、加泰羅尼亞獨立運動等案例,均因不符合“被殖民或壓迫”前提而未獲國際承認。
(注:如需查看完整法律條文或曆史案例,可參考聯合國相關文件及國際法院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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