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right of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民族自决权(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是国际法中的核心原则之一,指各民族或人民群体有权自主决定其政治地位、经济文化发展及社会制度。该概念最早由伍德罗·威尔逊在1918年提出,并在二战后通过联合国宪章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原则。
从法律构成角度分析,民族自决权包含三个维度:
国际法院在1995年东帝汶案判决中强调,民族自决权具有"对一切"(erga omnes)的法律效力,所有国家均有义务尊重该权利[联合国国际法院案例库]。但需注意,联合国《友好关系宣言》同时规定,行使该权利不得损害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联合国文件A/RES/25/2625]。
学术领域存在两大争议焦点:
根据国际法实践,民族自决权的典型实施路径包括全民公投(如2014年苏格兰独立公投)、国际监督下的协商(如纳米比亚独立进程)以及联合国托管制度(案例:巴布亚新几内亚)[国际法协会报告2022]。
民族自决权是国际法和政治理论中的重要概念,其核心内涵可综合不同权威来源归纳如下:
民族自决权指被压迫或受殖民统治的民族,有脱离原属国家、建立独立主权国家的权利。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法,它被确立为基本人权和原则,强调各民族有权自由决定政治地位、选择社会制度并谋求发展路径。
马克思、列宁将其发展为无产阶级革命理论的一部分,认为自决权是反帝国主义斗争的工具,支持被压迫民族独立,但反对无实质压迫下的分离运动。列宁强调“政治自决的唯一正确解释即建立独立国家”。
当前国际社会普遍认为,自决权不适用于已独立国家内部的民族问题。例如魁北克独立公投、加泰罗尼亚独立运动等案例,均因不符合“被殖民或压迫”前提而未获国际承认。
(注:如需查看完整法律条文或历史案例,可参考联合国相关文件及国际法院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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