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administrative petition
administration
【醫】 administration
appeal to; inform; tell
【法】 versus
be ready; desire; hope; vow; will; wish
行政訴願(Administrative Appeal)是行政法領域的重要概念,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依法向特定行政機關提出請求重新審查并作出裁決的法律救濟制度。其核心特征如下:
行政内部救濟機制
訴願屬于行政機關系統内部的自我糾錯程式,區别于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Judicial Review)。當事人向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或法定複議機關提出申請,要求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或適當性。
來源: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一條,确立行政複議(訴願)的立法目的為"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
法定前置程式
在中國大陸地區,"行政訴願"常被稱為"行政複議"。根據《行政複議法》,部分争議需先經複議程式方可提起訴訟(如稅務、海關案件),體現"複議前置"原則。
提起主體
合法權益受行政行為影響的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行政複議法》第十條)。
審查對象
針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行政許可),抽象行政行為通常不可訴願,但可附帶審查規範性文件(《行政複議法》第七條)。
雙重審查标準
複議機關需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證據、依據、程式)與適當性(裁量權是否合理),比行政訴訟更廣(《行政複議法》第三條)。
申請時效
當事人需在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法》第九條)。
複議決定類型
包括維持、撤銷、變更、确認違法或責令履行(《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決定具有行政終局性,非經行政訴訟不被推翻。
與行政訴訟銜接
對複議決定不服者,可于15日内向法院起訴(《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
地區 | 法律術語 | 英文對應 | 法律依據 |
---|---|---|---|
中國大陸 | 行政複議 |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 《行政複議法》(2023修訂) |
中國台灣 | 訴願 | Administrative Appeal | 《訴願法》(2017修正) |
注:台灣地區《訴願法》第一條明确定義:"人民對于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緻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其程式與大陸行政複議制度功能相似,但具體規則存在差異。
"行政訴願系指人民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處分緻權利受損時,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重新審查,并為一定決定之行政救濟程式。"
—— 參見翁嶽生《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1023頁
說明:因專業法律術語的權威解釋多源自正式法律法規及學術著作,本文依據《行政複議法》《訴願法》及主流行政法學文獻綜合定義。如需具體條文或判例,建議訪問中國政府網(www.gov.cn)或北大法寶(www.pkulaw.com) 數據庫檢索。
“行政訴願”是行政法領域中的一種救濟制度,其核心含義和特點可歸納如下:
定義與性質
行政訴願指公民因行政機關的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導緻自身權益受損時,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或特定機關提出申訴,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的法律程式。它屬于行政救濟手段之一,旨在通過層級監督糾正行政錯誤。
適用情形
處理機關
訴願需向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提出,例如對縣政府的處分不服,可向市(地級)政府提起訴願。部分特殊情況下也可能向原機關提出(如法律特别規定)。
法律效果
上級機關需對原處分的合法性與合理性進行審查,并作出維持、撤銷或變更的決定。若訴願被駁回,當事人還可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
補充說明:行政訴願與行政訴訟的區别在于,前者屬于行政系統内部糾錯機制,後者則是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不同國家或地區的具體程式可能有所差異,需結合當地法規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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