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non-jury
don't; fain
jury; juryman; trial jury
【經】 jury
"不要陪審團的"在漢英法律語境中對應"waiver of jury trial"或"non-jury trial",指訴訟當事人自願放棄由陪審團參與審判的權利,選擇由法官單獨審理案件的司法程式。該制度主要存在于普通法系國家的刑事和民事訴訟中。
根據《元照英美法詞典》定義,陪審團放棄需符合三個要件:
在刑事領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Patton v. United States案(1930)确立:重罪被告人經本人同意可放棄陪審團審判,但需經檢察官和法院共同批準。民事案件中,《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39條允許雙方通過書面約定選擇法官單獨審理。
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情形包括:
中國大陸法系雖未設立陪審團制度,但《人民陪審員法》規定的參審制與英美陪審制存在本質區别。研究比較法時可參考《比較民事訴訟法》(範愉著,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中關于對抗制訴訟模式的論述。
“不要陪審團的”是一個法律術語,通常指在司法審判中不采用陪審團制度的程式或案件類型。以下是詳細解釋:
該詞組對應英文“non-jury”,直譯為“無陪審團的”,常見于法律語境中,表示某些案件或司法程式不通過陪審團裁決,而由法官單獨審理或合議庭決定。
支持者認為無陪審團可提升效率,反對者則擔憂缺乏公衆監督。部分國家允許當事人根據案情自主選擇是否啟用陪審團。
如需進一步了解各國陪審制度的差異,可參考法律文獻或比較法研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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