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administrative petition
administration
【医】 administration
again; anew; more; once more; re-; return
【医】 ana-; re-
appeal to; inform; tell
【法】 versus
be ready; desire; hope; vow; will; wish
行政再诉愿是行政救济制度中的重要程序,指当事人对初次行政诉愿决定不服时,向更高层级行政机关请求重新审查的法律行为。该概念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存在术语差异,需结合不同法域制度具体分析:
法律定义与性质
行政再诉愿属于行政复议制度的延伸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5条,公民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这实质构成二级复议机制。台湾地区《诉愿法》第97条则明确规定"再诉愿"程序已废止,现行制度改为直接行政诉讼。
程序要件
法律效力差异
大陆地区国务院作出的最终裁决具有不可诉性,而台湾地区自2000年《行政诉讼法》修订后,全面实行司法终审制,不再保留行政体系内的再诉愿程序。
术语英译规范
中国大陆官方译法为"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Appeal",见于司法部行政复议文书规范;学术文献中台湾旧制多译为"Re-appeal for Administrative Relief",现行制度则采用"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表述。
注:本文法律条文引用来源为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https://flk.npc.gov.cn)及台湾地区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https://law.moj.gov.tw),相关术语解释参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比较行政救济法》。
“行政再诉愿”是中国台湾地区行政救济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具体含义及相关要点如下:
行政再诉愿是指公民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处分损害其权益时,在不服第一次诉愿决定后,向原处分机关的再上级机关提起的二次行政救济程序。例如,若对县政府的处分不服,可先向省政府主管厅提起诉愿;若仍不服决定,则向省政府提起再诉愿。
需注意,台湾的“再诉愿”属于行政体系内部救济,而大陆的“行政再审”属于司法程序中的审判监督制度(需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通过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权益,同时减轻司法负担。
如需了解具体程序或案例,可进一步查阅台湾地区《诉愿法》或相关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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