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administrative petition
administration
【醫】 administration
again; anew; more; once more; re-; return
【醫】 ana-; re-
appeal to; inform; tell
【法】 versus
be ready; desire; hope; vow; will; wish
行政再訴願是行政救濟制度中的重要程式,指當事人對初次行政訴願決定不服時,向更高層級行政機關請求重新審查的法律行為。該概念在中國大陸和台灣地區存在術語差異,需結合不同法域制度具體分析:
法律定義與性質
行政再訴願屬于行政複議制度的延伸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15條,公民對複議決定不服可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這實質構成二級複議機制。台灣地區《訴願法》第97條則明确規定"再訴願"程式已廢止,現行制度改為直接行政訴訟。
程式要件
法律效力差異
大陸地區國務院作出的最終裁決具有不可訴性,而台灣地區自2000年《行政訴訟法》修訂後,全面實行司法終審制,不再保留行政體系内的再訴願程式。
術語英譯規範
中國大陸官方譯法為"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Appeal",見于司法部行政複議文書規範;學術文獻中台灣舊制多譯為"Re-appeal for Administrative Relief",現行制度則采用"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表述。
注:本文法律條文引用來源為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https://flk.npc.gov.cn)及台灣地區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相關術語解釋參考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比較行政救濟法》。
“行政再訴願”是中國台灣地區行政救濟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具體含義及相關要點如下:
行政再訴願是指公民因行政機關的違法或不當處分損害其權益時,在不服第一次訴願決定後,向原處分機關的再上級機關提起的二次行政救濟程式。例如,若對縣政府的處分不服,可先向省政府主管廳提起訴願;若仍不服決定,則向省政府提起再訴願。
需注意,台灣的“再訴願”屬于行政體系内部救濟,而大陸的“行政再審”屬于司法程式中的審判監督制度(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再審條件)。
通過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監督,糾正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保障公民權益,同時減輕司法負擔。
如需了解具體程式或案例,可進一步查閱台灣地區《訴願法》或相關司法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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