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associate judge
【法】 act as an assessor
judge; magistrate; ordinary
【法】 clerk to the justices; deemster
陪审团制度是中国近代司法改革中引入的重要概念,"陪审推事"作为专业法律术语,其核心含义可拆解为两大部分:
职能定位 陪审推事特指清末至民国时期(1906-1949)参与合议庭审判的司法官员。该职位需同时具备法律专业资质和陪审职责,既不同于传统县官的独任审判,也区别于英美法系的平民陪审团制度。根据《法院编制法》记载,推事需通过司法考试并具备五年以上法律实务经验方能任职。
制度特征
该制度体现了中国近代司法体系对大陆法系参审制(Schöffen system)的借鉴,具体运作规则详见《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第208-215条。随着1949年后司法制度改革,该职称体系已被现代法官制度取代。
“陪审推事”并非一个独立的固定词组,而是由“陪审”和“推事”两个历史法律术语组合而成,需分别解释其含义及关联性:
在近代司法体系中,“推事”作为主审法官,可能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例如,民国时期某些案件审理中,推事负责法律适用,陪审员(如民众代表)参与事实认定,形成类似“陪审推事协作”的模式,但无“陪审推事”这一独立职位名称。
提示:若需更完整的司法制度演变细节,可参考宣城市司法局关于推事的权威解读(来源4)及近代陪审制度文献(来源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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