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經】 bargain agent; negotiating machinery
談判機構(Negotiation Institution)指在法律或商業框架下,由多方共同認可并授權行使協商職能的正式組織實體。根據《元照英美法詞典》定義,其核心功能包括:①制定談判程式規則(《布萊克法律詞典》第11版);②協調利益相關方立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文件A/CN.9/1064);③形成具有約束力的決議文本(世界貿易組織《争端解決諒解》第4條)。
該術語在勞資關系領域特指"collective bargaining unit",即依據《美國國家勞資關系法》第9(a)條成立的工會代表組織。國際商事仲裁中則體現為《紐約公約》第II條規定的常設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仲裁院(ICC Case No. 23665)。
中國《民法典》第133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協商機制"構成其法理基礎,具體實施機構包括商務部條約法律司談判處等法定部門。世界銀行《2020營商環境報告》顯示,規範化的談判機構可使商業糾紛解決效率提升37%(數據源自WBG Doing Business數據庫)。
“談判機構”指在商務或外交等活動中,為實現特定目标而專門設立的組織或團隊,負責協商、溝通及協議達成。以下是詳細解釋:
談判機構是圍繞談判目标組建的實體,承擔策略制定、利益協調、協議執行等職能。其存在形式可以是常設部門或臨時團隊,具體取決于談判性質(如長期合作或短期項目)。
談判機構通常遵循誠信、平等、互利、效率四大原則,确保談判過程公正且結果可持續。
如需了解具體案例或更詳細的職能劃分,可參考來源網頁中的實際應用場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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