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确實證據
Fourth, the substantial evidence analysis.
第四部分,實證分析。
We have substantial evidence for lodging a claim.
我們有足夠的證據提出索賠。
We have no substantial evidence to support this hypothesis.
我們缺少事實根據來支持這種假說。
Unsupported by substantial evidence in administrative cases.
在行政案例中,沒有實質性的證據支持。
Finally, this paper applies the substantial evidence analysis.
最後,本文進行了實證分析。
|positive proof/tangible proof;确實證據
"substantial evidence"(實質性證據)是法律和學術領域的重要概念,指在數量和質量上均足夠充分、具有說服力的證據,能夠為特定結論提供合理支持。該術語強調證據需達到可被理性個體接受的證明标準,而非僅僅存在表面關聯性。
在法律實踐中,美國最高法院通過判例明确其定義:當證據具備"相關性和可靠性",且能使理性裁判者得出相同結論時,即構成實質性證據。例如在《行政程式法》框架下,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決定時,主要依據該标準判斷證據是否足以支撐行政裁決(來源:美國法律信息院)。
學術研究領域,約翰霍普金斯大學研究倫理委員會指出,實質性證據需滿足三個條件:①通過經同行評審的方法獲取;②具備可重複性;③與研究假設存在直接邏輯關聯(來源:JHU學術規範手冊)。聯邦證據規則第401條進一步規定,此類證據應能直接影響待證事實的存在概率(來源:聯邦司法中心證據标準文件)。
值得注意的是,世界醫學協會《赫爾辛基宣言》特别強調,在臨床研究中,實質性證據需包含完整的風險收益分析數據,且必須通過倫理委員會審查(來源:WMA官方指南)。這體現該概念在不同應用場景中既存在統一标準,又具備領域特異性要求。
“substantial evidence”是一個法律和學術領域常用的術語,其含義需結合兩個單詞的釋義及搭配來理解:
1. 單詞分解
2. 短語整體含義 “substantial evidence”表示在質與量上均充分、足以支撐結論的證據,常見于以下場景:
3. 典型搭配與擴展
4. 例句參考
如需進一步了解法律證據标準或具體案例,可查閱、2、7的完整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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