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计】 expressiveness
approve; but; can; may; need; yet
express; convey; project; expression
【化】 expression
【经】 express; voice
在汉英词典语境中,“可表达性”(expressibility)指语言准确传达特定概念、情感或复杂思想的能力限度。其核心在于衡量某种语言形式(词汇、语法结构)能否充分承载特定语义内容。以下从语言学维度展开解释:
语言学家克里普克(Saul Kripke)指出,可表达性受限于语言的符号系统本身。例如:
根据《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可表达性涉及心智表征向语言符号的转化难度:
人类学家沃尔夫(Benjamin Lee Whorf)假设认为,语言结构塑造认知范畴:
结论:可表达性揭示语言作为认知中介的局限性,其本质是语义场(semantic field)在跨语言映射中的非对称性。词典编纂需通过释义策略(如文化注释、语用标签)弥补这种不对称,如《牛津英汉高阶词典》对英语惯用语“kick the bucket”的处理:除直译“踢桶”外,补充死亡隐喻的语用标记 。
权威参考来源
“可表达性”是一个跨学科概念,在不同领域有不同的内涵,以下是其核心解释及学术背景:
在语言哲学中,“可表达性原则”(Principle of Expressibility)由塞尔(John Searle)提出,核心观点是“任何可以意谓(intend)的东西都可以用语言表达”。这一原则认为,言语行为与语言意义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即说话者的意图(如情感、指令等)可通过语句结构或语境被明确表达。但该原则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需结合语境才能实现“意谓”到“言表”的转化。
在数理逻辑领域,哥德尔提出的“可表达性”指形式系统对自然数关系的表达能力。例如,若一个自然数关系( R(n_1, n_2, ..., n_k) )可在形式系统(如算术系统)中被公式定义,则称该关系是“可表达的”。这一概念为哥德尔不完全定理的证明提供了基础。
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进一步区分了“语言学意义”与“语用学意义”,认为后者优先于前者。语用学的可表达性强调语言在建立人际关系和传递意向中的作用,即语言不仅是符号系统,更是社会行为工具。
塞尔的原则曾被质疑为“理想化假设”,因为实际交际中可能存在“意谓”无法完全言表的情况。例如,情感或模糊概念需依赖非语言因素(如肢体动作)辅助表达。学者建议将原则修正为“凡可意谓者皆可基于相关语境而言表”,以更贴近实际交际。
总结来看,“可表达性”的核心是“意图或关系能否通过语言或其他符号系统被明确传递”,其具体内涵需结合学科背景及语境理解。如需更详细文献,可参考知网百科及塞尔的原著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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