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amicable litigant
partake in; participate in; take part in
【经】 participation; take part in
【法】 amicable action; amicable lawsuit
person; this
在汉英法律词典框架下,"参与合意诉讼者"可译为"consenting litigant"或"party to consensual proceedings",指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纠纷解决方案的诉讼主体。该法律概念包含三个核心要素:
自愿协商基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参与合意诉讼者需在调解员或法官主持下,基于《民法典》第5条确立的自愿原则进行协商。
程序特征
区别于对抗式诉讼,此类程序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确立的保密性原则。参与主体可通过司法确认程序,使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
法律效力层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与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效力。但依据《仲裁法》第58条,若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当事人可申请撤销。
该制度设计体现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强调的"调判结合"司法理念,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等领域应用广泛。
“参与合意诉讼者”指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来解决纠纷的当事人或相关参与者。这一概念涉及诉讼程序中的自主协商机制,需结合不同诉讼类型和法律规定具体分析:
定义与核心要素
参与合意诉讼者的核心在于“合意”,即双方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能通过调解或和解达成合意()。其身份包括原告、被告,或经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授权的代表()。
法律依据与适用范围
类型与表现形式
合意诉讼可能表现为:
程序选择权的体现
参与者可通过协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如谈判、调解、仲裁等),并共同决定协议内容,体现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性()。
注意:台湾地区的“诉讼合意”制度较为特殊,需与大陆的调解、和解等制度区分。具体实践中,参与者的权利义务需结合当地法律进一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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