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amicable litigant
partake in; participate in; take part in
【經】 participation; take part in
【法】 amicable action; amicable lawsuit
person; this
在漢英法律詞典框架下,"參與合意訴訟者"可譯為"consenting litigant"或"party to consensual proceedings",指通過自願協商達成糾紛解決方案的訴訟主體。該法律概念包含三個核心要素:
自願協商基礎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參與合意訴訟者需在調解員或法官主持下,基于《民法典》第5條确立的自願原則進行協商。
程式特征
區别于對抗式訴訟,此類程式強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調解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第3條确立的保密性原則。參與主體可通過司法确認程式,使調解協議獲得強制執行力。
法律效力層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1條,經司法确認的調解協議與生效裁判文書具有同等效力。但依據《仲裁法》第58條,若協議違反自願原則,當事人可申請撤銷。
該制度設計體現了《關于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中強調的"調判結合"司法理念,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知識産權侵權等領域應用廣泛。
“參與合意訴訟者”指在訴訟過程中,通過雙方協商達成一緻意見來解決糾紛的當事人或相關參與者。這一概念涉及訴訟程式中的自主協商機制,需結合不同訴訟類型和法律規定具體分析:
定義與核心要素
參與合意訴訟者的核心在于“合意”,即雙方自願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例如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能通過調解或和解達成合意()。其身份包括原告、被告,或經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授權的代表()。
法律依據與適用範圍
類型與表現形式
合意訴訟可能表現為:
程式選擇權的體現
參與者可通過協商選擇糾紛解決方式(如談判、調解、仲裁等),并共同決定協議内容,體現當事人對訴訟程式的主導性()。
注意:台灣地區的“訴訟合意”制度較為特殊,需與大陸的調解、和解等制度區分。具體實踐中,參與者的權利義務需結合當地法律進一步确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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