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經】 reasonable evidence
in reason; with reason
attestation; evidence; proof; telltale; testimony; witness
【醫】 testimony
【經】 attestment; evidence; exhibit; proof; testimony
在漢英法律語境中,“合理的證據”(Reasonable Evidence)指符合邏輯、具有可信度且能為理性人所接受的證明材料,其核心在于證據的“合理性”而非絕對确定性。以下從權威法律資源角度解析該術語:
證據需符合常理推斷,排除明顯矛盾或不可信因素。例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1條界定相關證據需“具有使事實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的傾向性”(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ule 401)。
證據應達到“蓋然性優勢”(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标準,即證明待證事實成立的可能性高于50%(Black's Law Dictionary, 11th ed.)。
證據若違反邏輯或經驗法則(如傳聞證據未經交叉質證),可能被認定為不合理(《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2條)。
牛津大學法學家Peter Murphy指出:“合理證據的本質是‘可接受性’,即通過常識與專業經驗驗證其可信度”(Murphy on Evidence, 15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參考文獻來源
: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康奈爾法律信息研究所)
: Black's Law Dictionary, Thomson Reuters
: 《元照英美法詞典》,北京大學出版社
: R v. AdamsUKHL 15(英國與愛爾蘭法律信息研究所)
: Murphy, P., Murphy on Evi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合理的證據”是一個法律術語,指在法律框架内被認可、具備可信度和邏輯關聯性的證明依據。以下是具體解釋:
合法性
證據的收集方式、形式和提供主體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視聽資料可能被排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證據需“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依據。
關聯性
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存在直接或間接聯繫。例如,在合同糾紛中,雙方籤字文件屬于直接關聯證據,而無關第三方的陳述則可能缺乏關聯性。
真實性
證據需反映客觀事實,而非主觀臆測。如物證需保持原始狀态,證人證言需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若A起訴B借款未還,需提供借條(書證)、銀行轉賬記錄(電子數據)及證人證言。三者需形成完整證據鍊,且借條需有雙方真實簽名(合法性),轉賬時間與借款時間吻合(關聯性),證人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真實性),方可視為合理證據。
“合理的證據”是通過合法程式獲取、與事實緊密關聯且真實可信的證明材料,是司法裁判中還原事實的核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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