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謂審理、裁決獄訟。 唐 代官吏考績,有“四善二十七最”名目,其六為判事之最。《新唐書·百官志一》:“決斷不滞,與奪合理,為判事之最。” 唐 白居易 《得景為縣官判事案成後自覺有失請舉牒追改刺史不許欲科罪景雲令式有文》:“先迷後覺,判事雖不三思;苟有必知,牒舉明無二過。”
“判事”是漢語中具有專業屬性的複合詞,其核心含義可從以下三個維度解析:
一、司法裁決職能
“判”指依據法律條文對案件作出裁決,“事”特指訴訟案件。該詞在古代文獻中多指官員審理案件的職務行為,如《漢語大詞典》指出“判事”即“審理案件”,常見于唐宋時期司法文書。《唐六典》記載刑部官員“掌律令格式,決斷判事”,印證了其作為古代司法術語的官方屬性。
二、行政決策行為
在行政領域,該詞延伸為對政務的決斷處理。清代《吏部則例》載有“督撫判事”條款,特指地方大員對重要政務的審批決策過程。《現代漢語詞典》釋義中包含“處理事務”的現代行政語義,體現詞義的時代演變。
三、日常判斷能力
作為生活用語,“判”指分析辨别,“事”泛指各類事務。《漢語常用詞詞典》标注其日常用法為“對事物的判斷能力”,如“判事精準”形容人的分析能力出衆。該用法常見于人物評價語境,具有社會認知層面的應用價值。
“判事”是一個漢語詞彙,其含義可從以下角度綜合解析:
“判事”指審理、裁決案件或獄訟,尤其強調對是非的決斷。該詞源于古代司法制度,核心含義為“判斷事務”。例如唐代官員考核标準中,“判事之最”即要求官吏在案件審理中做到“決斷不滞,與奪合理”(《新唐書·百官志一》)。
唐代将“判事”納入官吏考績體系,作為“四善二十七最”中的第六項最高标準,要求官員具備高效、公正的司法能力。白居易在《得景為縣官判事案》中亦提到“判事雖不三思”,側面反映了古代對判案嚴謹性的要求。
作為成語使用時,“判事”可泛指具備公正判斷力的人,不僅限于司法領域。例如形容法官公正執法,或延伸至其他需要明辨是非的職業場景。
注:以上内容綜合了古代文獻釋義與現代語境延伸,如需完整考據可查閱《新唐書》等史料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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