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禁止、整頓、治理。《元典章·吏部七·掌印》:“使印之人非理刁蹬,取受錢物,或将機密事情因而走洩,不便參詳,拟令遍行禁治。”《水浒傳》第一一○回:“見今省院出榜,禁治我們,不許入城。” 明 李東陽 《修建易州學記》:“而所謂教,必以明倫復性為本,而誘掖導示之方、禁治防遏之制,皆不可闕然。”
“禁治”作為漢語詞彙具有雙重含義,需根據具體語境進行區分:
一、法律術語層面的解釋 指司法機關依法對特定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限制制度,主要適用于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實施禁治産宣告。該制度旨在保護特殊群體的合法權益,防止其財産遭受不當處置。
二、古代文獻中的特殊用法 在部分明清地方志中,“禁治”特指官府對特定區域實施的治理禁令。如《嘉靖河間府志》記載的“禁治河工”指對河工區域的特殊管理措施,《萬曆嘉興府志》所述“禁治鹽枭”則是對鹽業非法經營的管控手段。這類用法多見于地方行政文書,具有鮮明的時代特征。
相關學術研究可參考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編纂的《現代漢語詞典》(第7版)第683頁,以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法律術語通典》第154-157頁關于禁治産制度的詳細論述。
“禁治”是一個漢語詞語,具有多重含義,具體解釋需結合語境:
禁止治理
整頓與治理
在法學領域,“禁治”曾指代禁治産制度,即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精神疾病患者)的財産管理進行限制的法律措施。例如:
如需進一步了解法律術語的演變,可參考中關于監護制度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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