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tutelage;guardianship]∶對未成年者、精神病人等的人身、財産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監督與保護
(2) [control]∶督察
(3) [supervise;intensive care]∶對危重病人嚴密觀察,以便及時搶救
(1).監督;監領。《後漢書·班超傳》:“是時 于窴王 廣德 新攻破 莎車 ,遂雄張南道,而 匈奴 遣使監護其國。” 北魏 郦道元 《水經注·汾水》:“拜 鄧訓 為謁者,監護水功。” 唐 陳子昂 《為喬補阙論突厥表》:“陛下不以臣不肖,特勑臣攝侍禦史,監護 燕然 西軍。” 宋 歐陽修 《論葬荊王劄子》:“臣伏覩朝旨雖差 宋祁 監護故 荊王 葬事,然未見降下葬日及一行事件。”
(2).指負有監督管領之責的官員。《舊五代史·晉書·王建立傳》:“及 明宗 為 魏 軍所迫,時皇後 曹氏 、淑妃 王氏 在 常山 ,使 建立 殺其監護并部下兵,故 明宗 家屬因而保全。”
(3).監察保護。《漢書·疏廣傳》:“太子外祖父特進 平恩侯 許伯 以為太子少,白使其弟中郎将 舜 監護太子家。” 宋 王谠 《唐語林·識鑒》:“ 胡 僧監護甚嚴,固求良久,乃得見。” 丁玲 《田家沖》:“大哥常常暗裡監護着她,他不讓她走到外邊去。”
監護是法律術語,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産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第7版)釋義,監護指“法律上指對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的人身、財産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監督和保護”(來源:商務印書館《現代漢語詞典》電子版)。
從法律實踐角度,監護制度包含以下核心内容:
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特殊執行機制,例如民政部門可作為補充監護主體(《民法典》第三十二條),體現了國家對特殊群體的保護責任。
監護是法律為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設立的制度,其核心内容如下:
監護指對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缺乏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者的人身、財産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保護的制度。本質上是通過監督和照顧彌補被監護人行為能力的不足,同時維護社會秩序穩定。
包括兩類人群:
該制度構建了家庭監護為基礎、社會監護為補充、國家監護為保障的三層體系。若需查看具體法律條文,可參考《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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