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舊時官府在營建後将剩馀物資變賣回繳國庫之稱。 唐 元結 《請收養孤弱狀》:“有孤兒投軍者,許收驅使;有孤弱子弟者,許令存養。當軍小兒先取回殘及回易雜利給養。”《新唐書·食貨志二》:“ 文宗 大和 九年,以天下回殘錢置常平義倉本錢,歲增市之。”參見“ 币餘 ”。
舊時官府将用後的剩馀物資變買上繳國庫之稱。《舊唐書·王毛仲傳》:“ 毛仲 部統嚴整,羣牧孳息,遂數倍其初。芻粟之類,不敢盜竊,每歲迴殘,常緻數萬斛。”參見“ 币餘 ”。
回殘(huí cán)是唐代財政管理制度中的特定術語,指官府在物資使用後,将剩餘或可回收的部分交還國庫的行為。這一制度體現了古代物資管理的精細化和節約原則,主要應用于官營手工業、工程營造及軍需物資管理等領域。
剩餘物資回收
指官府工程、手工業作坊或軍事行動結束後,将未消耗完的原材料(如木材、織物、金屬)或可再利用的器械交還國庫。例如《唐六典》規定,宮廷作坊制作器物後,剩餘材料需“均輸還官”。
依據典籍:
《新唐書·食貨志》:“凡營繕所須,先申其數……事畢,回殘入官。”
殘損物品處理
包含對輕微損壞但可修複的官物(如工具、車輛)的回收翻新。《資治通鑒》注引唐代法令:“軍械損敝,聽以回殘料修補”,以減少財政損耗。
制度溯源:
唐代《倉庫令》:“諸官物破用,餘料及殘物,并還本司。”
審計與監督機制
回殘物資需登記造冊,由比部(審計部門)核驗。《唐會要》載,地方州縣須“歲終上其回殘之數于度支”,防止貪渎。
權威記載:
《通典·職官》:“諸司回殘無隱,歲終考課為最。”
回殘制度是唐代“量入為出”財政思想的實踐,與“和籴”“常平倉”等政策共同構成物資調控體系。安史之亂後,因藩鎮截留物資,中央對回殘的控制力減弱,但宋代仍沿襲類似制度(稱“退材”),見于《宋史·職官志》對工部的職能描述。
學術參考來源:
“回殘”是一個曆史術語,主要含義為舊時官府在營建工程後,将剩餘物資變賣并回繳國庫的行為。以下是詳細解釋:
“回殘”指官府在完成營建項目後,将剩餘材料或物資變賣,所得款項重新上繳國庫的財政管理措施。這一做法體現了古代對公共資源嚴格管控的理念。
部分現代資料(如)将“回殘”解釋為“事物被破壞殆盡的狀态”,但這一含義缺乏權威曆史文獻支持,可能是對詞語的引申或誤讀。
“回殘”的核心含義聚焦于古代財政管理,強調對公共資源的回收利用。如需進一步考證,可參考《新唐書》《舊唐書》等史籍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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