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旧时官府在营建后将剩馀物资变卖回缴国库之称。 唐 元结 《请收养孤弱状》:“有孤儿投军者,许收驱使;有孤弱子弟者,许令存养。当军小儿先取回残及回易杂利给养。”《新唐书·食货志二》:“ 文宗 大和 九年,以天下回残钱置常平义仓本钱,岁增市之。”参见“ 币餘 ”。
旧时官府将用后的剩馀物资变买上缴国库之称。《旧唐书·王毛仲传》:“ 毛仲 部统严整,羣牧孳息,遂数倍其初。芻粟之类,不敢盗窃,每岁迴残,常致数万斛。”参见“ 币餘 ”。
回残(huí cán)是唐代财政管理制度中的特定术语,指官府在物资使用后,将剩余或可回收的部分交还国库的行为。这一制度体现了古代物资管理的精细化和节约原则,主要应用于官营手工业、工程营造及军需物资管理等领域。
剩余物资回收
指官府工程、手工业作坊或军事行动结束后,将未消耗完的原材料(如木材、织物、金属)或可再利用的器械交还国库。例如《唐六典》规定,宫廷作坊制作器物后,剩余材料需“均输还官”。
依据典籍:
《新唐书·食货志》:“凡营缮所须,先申其数……事毕,回残入官。”
残损物品处理
包含对轻微损坏但可修复的官物(如工具、车辆)的回收翻新。《资治通鉴》注引唐代法令:“军械损敝,听以回残料修补”,以减少财政损耗。
制度溯源:
唐代《仓库令》:“诸官物破用,余料及残物,并还本司。”
审计与监督机制
回残物资需登记造册,由比部(审计部门)核验。《唐会要》载,地方州县须“岁终上其回残之数于度支”,防止贪渎。
权威记载:
《通典·职官》:“诸司回残无隐,岁终考课为最。”
回残制度是唐代“量入为出”财政思想的实践,与“和籴”“常平仓”等政策共同构成物资调控体系。安史之乱后,因藩镇截留物资,中央对回残的控制力减弱,但宋代仍沿袭类似制度(称“退材”),见于《宋史·职官志》对工部的职能描述。
学术参考来源:
“回残”是一个历史术语,主要含义为旧时官府在营建工程后,将剩余物资变卖并回缴国库的行为。以下是详细解释:
“回残”指官府在完成营建项目后,将剩余材料或物资变卖,所得款项重新上缴国库的财政管理措施。这一做法体现了古代对公共资源严格管控的理念。
部分现代资料(如)将“回残”解释为“事物被破坏殆尽的状态”,但这一含义缺乏权威历史文献支持,可能是对词语的引申或误读。
“回残”的核心含义聚焦于古代财政管理,强调对公共资源的回收利用。如需进一步考证,可参考《新唐书》《旧唐书》等史籍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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