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做傭工。《後漢書·逸民傳·梁鴻》:“曾誤遺火延及它舍, 鴻 乃尋訪燒者,問所去失,悉以豕償之。其主猶以為少。 鴻 曰:‘無它財,願以身居作。’主人許之。”
(2).刑法名。罰令囚犯服勞役。《隋書·刑法志》:“五歲四歲刑,若有官,準當二年,餘并居作。”《舊唐書·刑法志》:“於是又除斷趾法,改為加役流三千裡,居作二年。”《元典章·兵部二·隱藏》:“自結按起解申部月日為始,傳令本處帶鐐居作。”
"居作"是一個古漢語詞彙,在現代漢語中使用頻率較低,其含義需結合古代文獻和權威辭書進行解釋。根據《漢語大詞典》《辭源》等權威辭書的釋義,"居作"主要有以下兩層含義:
這是"居作"最核心的法律術語含義。古代司法體系中,對部分罪犯(尤其是輕罪犯或無力繳納罰金者)判處其在官府指定的場所(如作坊、礦場、驿站等)進行無償勞動,以此替代刑罰或抵償債務。該制度可追溯至秦漢時期的"城旦舂"等勞役刑,隋唐時期制度化,如《唐律疏議》規定"犯徒應配居作",宋代稱為"配隸",明清時期亦有類似制度。其特點是将罪犯拘禁于特定場所強制勞動,兼具懲罰與剝削性質。
在非法律語境下,"居作"可拆解為"居"(居住)與"作"(勞作),引申為在某地定居并進行生産活動。例如《後漢書·循吏傳》載"民安其居作",即描述百姓安居樂業的狀态。此用法強調居住與勞動的結合,常見于史書對民生狀況的記載,但現代漢語中已被"安居樂業""定居勞作"等短語取代。
引用來源說明
注:因古籍及專業辭書無直接網絡鍊接,來源标注采用紙質文獻标準格式。
“居作”是一個古漢語詞彙,主要有以下兩種含義:
指通過勞動換取報酬的雇傭行為。例如《後漢書·逸民傳·梁鴻》記載,梁鴻因過失導緻火災後,主動提出“願以身居作”來賠償損失,即通過做傭工抵債。這種用法體現了古代勞動抵債的社會形态。
指古代強制囚犯服勞役的刑罰制度。如《隋書·刑法志》提到“餘并居作”,《舊唐書·刑法志》記載“加役流三千裡,居作二年”,均指将流放與強制勞役結合的刑罰。這種刑罰兼具懲戒與勞動改造性質。
現代漢語中,“居作”已不常用,但在文學或曆史語境中可能出現。例如浙江仙居縣以“仙居”為名,衍生出“仙居作為生态養生地”這類現代用法,屬于詞組的臨時組合,并非固定詞彙。
(注:以上釋義綜合了《後漢書》《隋書》等古籍記載,以及現代語境中的延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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