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父母逝世的婉詞。謂父母死亡,子女不得奉養。亦泛指尊者、長者死亡。 唐 蘇颋 《章懷太子良娣張氏神道碑》:“粵 景龍 二載孟夏之月,遘疾棄養於京 延康第 之寝。” 清 吳定 《答曹尚書書》:“念先人棄養八年,明公不忘舊好,施及於孤,古人之交,再見今日。”《痛史》第二十回:“先祖母病重時,不錯,是回來過,但是先祖母棄養後,辦了喪事,又出門去了。” 蘇曼殊 《斷鴻零雁記》第五章:“妾自生母棄養,以至今日,伶仃愁苦,已無復生人之趣。”
"棄養"是現代漢語中具有倫理和法律雙重屬性的複合詞,其核心含義指負有法定撫養或贍養義務的主體拒絕履行責任的行為。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第七版)的釋義,該詞包含兩層指向:
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缺失:指生父母或監護人在具備經濟能力的情況下,拒絕為未成年子女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教育支持或醫療救助。例如将嬰幼兒遺棄在公共場所、長期不履行監護職責等情形,均屬于典型的主動棄養行為。
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終止:特指成年子女在父母喪失勞動能力後,未依法承擔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義務。這種現象常見于拒絕支付贍養費、将老人單獨留置危房等案例中,本質上是對家庭倫理關系的破壞。
從法律維度觀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6條、第1067條明确規定,上述兩類棄養行為可能構成遺棄罪,需承擔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社會實踐中,棄養行為往往伴隨着戶口登記缺失、財産繼承權喪失等次生法律後果。
“棄養”一詞在不同語境中有兩層主要含義,需結合使用場景具體分析:
指父母或尊長逝世,子女無法繼續奉養的委婉表達。該用法源于古代文獻,常見于正式或書面語境。例如:
指對無獨立生活能力者(如老人、兒童、病患)拒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情節惡劣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構成遺棄罪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具體包括:
部分語境中會引申為遺棄寵物或不履行監護責任,但此類用法屬于非正式表達,法律上仍以“遺棄”為規範術語。
提示:若涉及法律糾紛,建議參考《刑法》第261條及《民法典》第1067條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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