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regulations;ordinance]∶由國家制定或批準的規定某些事項的法律文件
安全條例
(2) [rules]∶也指團體制定的章程
組織條例
(1).著作的義例、體例。 漢 何休 《春秋公羊傳序》:“往者略依 胡毋生 條例,多得其正,故遂隱括,使就繩墨焉。”《後漢書·鄭興傳》:“﹝ 劉歆 ﹞美 興 才,使撰條例、章句、傳話,及校《三統曆》。” 南朝 梁 劉勰 《文心雕龍·史傳》:“至 鄧璨 《晉紀》,始立條例。” 明 胡應麟 《少室山房筆叢·經籍會通二》:“然不述作者之意,但於書名之下,每立一傳,而又作九篇條例,編於卷首,蓋亦輯略之意。” 清 阮元 《小滄浪筆談》卷三:“予於癸丑秋,奉命視學 山 左,校閲之暇,咨訪耆舊,廣為搜索。明年冬, 秋帆先生 來撫 齊魯 ,同有勒成一書之志,遂商榷條例,博稽群籍……成書二十四卷。”
(2).由國家制定或批準的規定某些事項或某一機關的組織、職權等的法律文件。 唐 陳子昂 《上蜀川安危事》:“若縱而不括,以養賊徒, 蜀州 大弊,必是未息。天恩允此請,乞作條例括法。”《宋史·神宗紀一》:“甲子, 陳升之 、 王安石 創置三司條例,議行新法。” 清 龔自珍 《明良論四》:“待其敝且變,而急思所以救之,恐異日之破壞條例,将有甚焉者矣。” 浦安修 《赤子之心》:“他把全部精力都用到了國防建設事業上。參加會議,了解情況,參與各種條例、條令的制定和修改。”
(3).泛指分條訂立的章程、規則。《古今小說·張道陵七試趙昇》:“ 真人 見人心信服,乃立為條例……與神明共盟約,不得再犯;若復犯,身當即死。” 清 昭槤 《嘯亭雜錄·楊文勤》:“ 謝薌泉 巡南漕歸,告餘曰:‘見公所定條例,每項皆有寬饒餘利,使人樂於從事’。”
(4).逐條列舉。 元 劉壎 《隱居通議·元貞陳言》:“其言雖泛濫,至其條例時弊處,沉著痛快。”
條例是漢語中表示規範性文件或章程的專有名詞,其核心含義包含三個層級:
法規屬性
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第七版)定義,條例指“由國家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制定、頒布的規範性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或行政約束力。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這類文件通常用于明确具體事務的權責範圍與執行标準。
適用範圍
在《辭海》中,條例被解釋為“針對特定領域或事項的系統性規定”,既包括全國性法律細則,也涵蓋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如《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其内容需符合上位法要求,且不得與憲法相抵觸。
曆史演變
從詞源學角度考察,“條例”一詞最早見于漢代文獻,原指分條列舉的規則。唐代《唐律疏議》進一步将其定義為“分條訂立的章程”,這一用法延續至現代。古代條例多用于吏治管理,現代則擴展至社會各領域。
制定程式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類條例需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由總理籤署國務院令公布;地方性條例則由省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生效。制定過程中需公開征求意見并接受備案審查。
“條例”是法律規範的一種形式,通常由國家權力機關或行政機關制定,用于對特定領域的事務或行為進行系統性規定。以下是綜合多個權威來源的詳細解釋:
法律屬性
條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文件,屬于法的表現形式之一。它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内容涉及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的具體事項,具有長期執行效力。
制定主體
主要分為兩類:
從屬性
條例是對法律的細化和補充,需符合上位法要求,不能與憲法或法律沖突。
針對性
通常針對某一類具體事項或特定領域(如交通管理、黨内工作)作出全面、系統的規定。
強制性
違反條例需承擔法律後果,其效力適用于全體公民或特定群體。
按制定主體
按内容範圍
條例通過明确行為準則,維護社會秩序,保障法律實施,尤其在法律未完全覆蓋的領域起到補充作用。
如需進一步了解具體條例内容,可參考全國人大或國務院發布的官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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