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 代對官吏的罷免處分。比除名輕。 唐 律除名者六年後聽再錄用,特除名者三年後可叙官,再錄用時降原有官品兩級。 宋 沿 唐 制。《唐律·名例三·除名者》:“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叙法同免官例。”《宋史·刑法志二》:“ 熙寧 二年,内殿崇班 鄭從易 母、兄俱亡於 嶺 外,歲餘方知,請行服。 神宗 曰:‘父母在遠,當朝夕為念。經時無安否之問,以至踰年不知存亡邪?’特除名勒停。”
"特除名"是由"特"和"除名"構成的複合詞。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第7版)釋義體系解析:
該詞多用于特定語境下對特殊對象的除名程式,常見于以下場景:
詞義演變可追溯至漢代《說文解字》對"除"的"殿陛也"本義延伸,現代漢語中已形成包含特殊處置程式的專業術語。
“特除名”是中國古代(主要見于唐代及宋代)針對官吏的一種行政處分制度,具體含義如下:
基本定義
特除名是比普通“除名”更輕的罷免處罰。普通除名指官員被完全革職、剝奪官籍,而特除名保留了部分複職資格。
處罰規則
適用場景
主要用于官吏犯有錯誤但未達到免官程度的情況。例如,《宋史》記載官員因未及時探親被特除名,顯示其處罰多涉及失職或道德問題。
與“特除”的區别
需注意“特除”指不按常規的官職免除或授予(如破格提拔),而“特除名”專指處罰性罷免。
特除名是唐宋時期官吏處分制度中的一種折中手段,既體現懲罰性,又為官員保留重返仕途的機會,反映了古代官僚體系對人才管理的靈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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