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 代对官吏的罢免处分。比除名轻。 唐 律除名者六年后听再录用,特除名者三年后可叙官,再录用时降原有官品两级。 宋 沿 唐 制。《唐律·名例三·除名者》:“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叙法同免官例。”《宋史·刑法志二》:“ 熙寧 二年,内殿崇班 郑从易 母、兄俱亡於 岭 外,岁餘方知,请行服。 神宗 曰:‘父母在远,当朝夕为念。经时无安否之问,以至踰年不知存亡邪?’特除名勒停。”
"特除名"是由"特"和"除名"构成的复合词。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释义体系解析:
该词多用于特定语境下对特殊对象的除名程序,常见于以下场景:
词义演变可追溯至汉代《说文解字》对"除"的"殿陛也"本义延伸,现代汉语中已形成包含特殊处置程序的专业术语。
“特除名”是中国古代(主要见于唐代及宋代)针对官吏的一种行政处分制度,具体含义如下:
基本定义
特除名是比普通“除名”更轻的罢免处罚。普通除名指官员被完全革职、剥夺官籍,而特除名保留了部分复职资格。
处罚规则
适用场景
主要用于官吏犯有错误但未达到免官程度的情况。例如,《宋史》记载官员因未及时探亲被特除名,显示其处罚多涉及失职或道德问题。
与“特除”的区别
需注意“特除”指不按常规的官职免除或授予(如破格提拔),而“特除名”专指处罚性罢免。
特除名是唐宋时期官吏处分制度中的一种折中手段,既体现惩罚性,又为官员保留重返仕途的机会,反映了古代官僚体系对人才管理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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