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權(Public Authority)是法律體系中指代國家機構或公共組織依法行使的強制性管理權力。其核心特征體現在以下三方面:
權力來源法定性
公權的産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立法法》确立,必須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或國務院行政法規形式賦予。典型形态包括行政許可權(《行政許可法》第2條)、行政處罰權(《行政處罰法》第2章)等具體行政行為實施權。
主體特定性
行使主體限定于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法律授權的公共組織。例如市場監管總局依據《反壟斷法》行使反壟斷調查權,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行使法律適用權。主體資格需經《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确認。
責任雙重性
權力行使遵循權責統一原則,既包含強制執行力又附隨程式義務。《行政訴訟法》第34條明确行政機關負有舉證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章規定權力濫用需承擔賠償責任,體現權力制約機制。
英文對應術語"public authority"在《元照英美法詞典》中定義為"依法設立的具有強制管轄權的政府實體",與漢語概念形成精準互譯。國際比較法視域下,《歐洲人權公約》第34條對公權主體的界定标準與我國行政主體理論存在法系差異。
“公權”是法律和政治領域的重要概念,其核心含義可結合不同來源綜合解釋如下:
公權指公法賦予的權利或權力,與“私權”相對。主要包含兩方面:
公權運作需遵循法治原則,例如法國法律強調公權行使不得違背監督機制。其具體表現形式包括政府管理經濟、調解社會糾紛等公共事務。
如需進一步了解公權與私權的區别或相關法律案例,可參考、5的完整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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