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convening authority
subpoena; summon to court; summons
【經】 summon
authority; power; right; tentatively
【化】 weight
傳喚權(Right to Subpoena / Power of Subpoena)是司法機關或特定執法主體依法要求特定人員于指定時間到指定場所接受詢問、調查或出庭作證的強制性權力。其核心在于通過法律強制力保障司法或執法程式的順利進行,屬于公權力範疇。以下從法律特征、執行主體與程式角度詳解:
強制性
傳喚權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被傳喚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拖延,否則可能承擔法律責任(如拘傳、罰款)。區别于普通“通知”,其效力具有法律約束性。
英文對照: "Subpoena"(源自拉丁文 sub poena,意為“在處罰之下”),特指強制到庭的法律命令。
程式法定性
行使傳喚權需嚴格遵循法定程式。例如:
主體類型 | 適用場景 | 法律依據 |
---|---|---|
司法機關 | 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中傳喚當事人、證人 |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
行政執法機關 | 市場監管、環保等部門在調查違法行為時傳喚相關人員 | 《行政處罰法》第55條 |
監察機關 | 對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公職人員采取訊問措施 | 《監察法》第43條 |
被傳喚人認為傳喚程式違法,可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如美國 Motion to Quash Subpoena)。
權威參考來源:
傳喚權是司法機關依法要求特定人員到案接受調查或訊問的法定職權,其内涵和行使規則如下:
傳喚權指司法機關(公安、檢察院、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等規定,以書面或口頭形式通知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行政違法者在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的權力。其本質是程式性通知措施,不具強制拘束力,區别于拘傳等強制措施。
主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
類型 | 適用對象 | 法律依據 | 證明文件要求 |
---|---|---|---|
刑事傳喚 | 犯罪嫌疑人(未羁押) | 《刑事訴訟法》 | 傳喚證/工作證件+筆錄 |
行政傳喚 | 治安違法行為人 | 《治安管理法》 | 傳喚證 |
注:刑事傳喚可口頭執行,但須記錄在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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